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交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4歲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同意由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之。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同意進行協商程序,經法官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同意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之規定,應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