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4,交訴,8,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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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2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12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3年9月5日晚間8時40分許,駕駛車號H3-4627號自小客貨車,沿新竹市○○路○段由西向東(即由南寮往經國路)方向行駛,途經新竹市○○路○段436號前之限速為50公里道路,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應依標線規定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向之甲○○騎乘車號GZE-218號重型機車,在左前方欲迴轉至對向路邊之新竹市○○路○段436號之中國石油加油站,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超速行駛,且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超越甲○○之機車向前行駛,乙○○駕車之右前車頭撞擊甲○○之機車倒地,致甲○○受有後枕部骨折、右背部上緣外側擦傷、腰部擦傷、左大腿正面上緣瘀傷、左小腿正面有擦挫傷、左手肘背面擦挫傷、右大腿正面上緣瘀傷等傷害,經送往國軍新竹醫院急救,然抵達該醫院前已無生命跡象,不治死亡。

詎乙○○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應下車救治傷患,竟另行起意,其未停車察看、下車救治傷患,反而駕駛上開小客貨車加速逃逸無蹤,嗣經對向加油站員工吳家修報警處理,經警依據旁人所提供之肇事車輛車號,循線查獲乙○○,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之母親丙○○告訴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乙、實體部分

一、證據:

(一)訊據被告乙○○就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等情,迭於警詢、偵訊(見偵字第5121號偵查卷第4、5、60至63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中(見相字第474號相驗卷第6、7、24、25、27頁,同上偵查卷第65頁)指訴歷歷,且經目擊證人林家棋、吳家修於警詢、偵訊中指述綦詳(同上相驗卷第8、9、24頁,見同上偵查卷第10、11、63至65頁),且互核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修車廠老闆證述被告修車之情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58幀附卷可稽(見同上相驗卷第3至5、10至21頁,見同上偵查卷第20至38頁),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又被害人甲○○係因本件車禍致死之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相驗及解剖照片22幀在卷可憑(見同上相驗卷第23、26、29、31-1至31-9、37至40頁,同上偵查卷第39至50頁)。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9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該路段限速為時速50公里等情狀,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超速、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害人倒地死亡,被告自有過失,此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委員會於93年12月27日出具之竹苗鑑字第931203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72至74頁)。

又被害人係因被告過失駕車撞擊致死,是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受到精神上損害程度,併審及被告已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下同)380萬元達成民事和解,並已支付其中280萬元,餘款100萬元部分則每月攤還3萬元等情,有調解書1份在卷足憑,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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