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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167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4年度執聲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676號(聲請書誤載為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3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於90年8月30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89年8月2日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9月30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2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94年6月16日,以94年度臺上字第3256號上訴駁回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2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本院經核卷附受刑人上述兩案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後,認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1676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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