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4,易,183,2005071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弄23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191、6304、6312號)及函送併案審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4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固定鉗、鑰匙、瑞士刀、活動板手、一字起子、斜口鉗及六角板手各壹支及十字起子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 別於─ (一)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凌晨三時許,在桃園縣龍潭 鄉○○路○段329號前,持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 撬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M3─1226號自用小客車駕 駛座車門後,以自備之汽車鑰匙,啟動竊得之前開自 用小客車,得手後駛離,經查獲後扣得供犯罪所用之 固定鉗及鑰匙各一支。

(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早上五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 竹東鎮○○路與東峰路口,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 JC─4281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未蓋妥,乃持其所 有足供兇器使用之瑞士刀剪斷置於該車後行李箱內之 CD盒電源線,並持置放在該車內亦足供兇器使用之 十字起子,鬆落上開CD盒螺絲,竊取丙○○所有置 於該車內之CD盒一只、國道高速公路回數票十五張 及面額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大潤發提貨卷一張, 得手後將前開CD盒、國道高速公路回數票及提貨卷 置於手中及口袋內,欲離開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 扣得瑞士刀一支。

(三)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新竹縣竹 東鎮○○里○○路十三號前,持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 起子,撬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6418─HJ號自用 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以自備之汽車鑰匙,啟動上開自 用小客車後,因無法推動該自用小客車排檔鎖,而未 能竊得該自用小客車,僅竊取車內之現金三百六十八 元,得手後置於口袋中,正欲離去時,為人發現報警 當場查獲。

(四)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嘉義市○○路 玉山路口,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活動板手、一字起 子、斜口鉗、六角板手各一支、十字起子二支等物, 撬開王羲先(併案書誤載為王義仙)所有之車牌號碼 ZV─6848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後,啟動竊取前 開自用小客車後得手供己使用。

(五)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上午七時許,在嘉義市○區○○ 街二十八之二號旁,持前開(四)之物品,撬開蘇秀 鳳所有之車牌號碼BA─6419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後 門後,啟動竊取前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

嗣 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活動板手一支 、一字起子一支、十字起子二支、斜口鉗一支及六角 板手一支。

二、證據:(一)被告戊○○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甲○○、彭鵬誌、賴正芳之證詞。

(三)被害人乙○○、丙○○、王羲先、蘇秀鳳之指述。

(四)卷附車輛協尋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及照片等物 。

(五)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瑞士刀、固定鉗、鑰匙、十字起子、活動板手、十字起子、斜口鉗及六角板手等物。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扣案物品沒收之。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紋瑩
上列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附錄本件論罪引用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