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卯○○因缺錢購買毒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 (一)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上午八時許,行經甲○○位
- (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八時至十時三十分間某時,行
- (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前白天某時,行經寅○
- (四)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三時前白天某時,行經己○
- (五)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夜間某時,行經丑○○位在新竹
- (六)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下旬白天某時,行經壬○○位在新竹市
- (七)於九十四年一月上旬白天某時,行經丁○位在新竹市○○
- (八)於九十四年一月中旬某日下午四時許,行經癸○○位在新
- (九)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白天某時,行經辛○○位在新竹市○
- (十)於九十四年一月中旬白天某時,行經丙○○位在新竹市○
- (十一)於九十四年一月中旬白天某時,行經戊○○位在新竹市
- (十二)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白天某時,行經乙○○位在新
- (十三)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前白天某時,行經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卯○○所犯竊盜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 二、上述事實,業經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
-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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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男 35歲
1弄51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九號、第一○七一號、第一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連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卯○○因缺錢購買毒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行竊財物:
(一)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上午八時許,行經甲○○位在新竹市○○路○段四九六巷五十號住宅時,見該屋大門門鎖附近之門板破損,屋主僅以窗簾掩蓋,屋內又無人看管,乘無人注意之際,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由大門破損處伸手打開門鎖,開啟大門進入屋內(侵入住居部分未具告訴),竊取甲○○所有之金戒指一只,得手後,適外出返家之甲○○在住處外看到屋內電燈開啟,心生疑懼,遂屋外向屋內大喊,卯○○聽到有人喊叫,馬上自該址後門逃逸,嗣並持竊得之金戒指換取毒品施用。
(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八時至十時三十分間某時,行經庚○○位在新竹市○○路○段四五八巷十號外有圍牆之住宅前,見該址住宅大門未鎖,屋內無人看管,乘無人注意之際,攜帶上開兇器螺絲起子,翻越圍牆進入屋內(侵入住居部分未具告訴),竊取庚○○所有之金戒指一只、金耳環一對(均已發還庚○○),得手後,將竊得之物品藏置在不知情之友人鄭秀弘位在新竹市○○路○段三二三巷十三弄十三號二樓住處(鄭秀弘涉犯贓物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前白天某時,行經寅○○位在新竹市○○路○段五二二巷三七弄三三號外有圍牆之住宅時,見該址無人在家,乘無人注意之際,攜帶上開兇器螺絲起子,翻越圍牆進入屋內(侵入住居部分未具告訴),竊取寅○○所有之龍年紀念銀幣一套、銀手鍊、飾品項鍊、K金項鍊、手機吊飾、雅芳心型項鍊各一條、戒指二只、水晶項鍊二條、玉墜項鍊三條(均已發還寅○○),得手後,將竊得之物品藏置在不知情之友人鄭秀弘上開住處(鄭秀弘涉犯贓物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四)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三時前白天某時,行經己○○位在新竹市○○路○段五九八巷一○一弄六號住宅時(起訴書誤為新竹市○○路○段五九八巷一○一弄六號),見該址大門未鎖,屋內亦無人看管,乘無人注意之際,攜帶上開兇器螺絲起子,打開大門進入屋內(侵入住居部分未具告訴),竊取己○○所有之LG牌行動電話一支及零錢約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元,得手後,現金花用殆盡,LG牌行動電話則持以換取毒品施用。
(五)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夜間某時,行經丑○○位在新竹市○○路○段「士林市場」無人居住之八號攤位建築物時,見該攤位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未關,攤位內無人看管,乘無人注意之際,攜帶上開兇器螺絲起子,翻越窗戶進入攤位內(侵入住居部分未具告訴),竊取丑○○所有之現金約三千元,得手後,持以購買毒品施用。
(六)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下旬白天某時,行經壬○○位在新竹市○道路○段四九七號住商合一外有圍牆之「老三饅頭店」時,見該址無人在家,乘無人注意之際,攜帶上開兇器螺絲起子,翻越圍牆進入屋內(侵入住居部分未具告訴),竊取壬○○所有之現金約三千多元,得手後,持以購買毒品使用。
(七)於九十四年一月上旬白天某時,行經丁○位在新竹市○○路○段五四八巷七八號住宅時,乘無人注意之際,攜帶上開兇器螺絲起子,以該支螺絲起子撬壞屬於大門一部之門鎖後,開啟大門進入屋內(侵入住居部分未具告訴),著手搜尋財物時,發現屋內有人,迅即逃離現場而未得手。
(八)於九十四年一月中旬某日下午四時許,行經癸○○位在新竹市○○路○段五九八巷一0五弄七號住宅時,見該址住宅後門未關,屋內又無人看管,乘無人注意之際,攜帶上開兇器螺絲起子,由後門進入屋內(侵入住居部分未具告訴),竊取癸○○所有之V8攝影機一台,得手後,持該台攝影機換取毒品使用。
(九)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白天某時,行經辛○○位在新竹市○○路○段五四八巷五六號外有圍牆之住宅時,見屋內無人看管,乘無人注意之際,攜帶上開兇器螺絲起子,翻越圍牆進入屋內(侵入住居部分未具告訴),竊取辛○○所有之集郵冊一本、紀念套幣四套(均已發還辛○○),得手後,將竊得之物品藏置在不知情之友人鄭秀弘上開住處(鄭秀弘涉犯贓物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十)於九十四年一月中旬白天某時,行經丙○○位在新竹市○○路○段四九六巷六號外有圍牆之住宅時,乘無人注意之際,攜帶上開兇器螺絲起子,翻越圍牆進入屋內(侵入住居部分未具告訴),著手搜尋財物時,發現屋內有人,迅即逃離現場而未得手。
(十一)於九十四年一月中旬白天某時,行經戊○○位在新竹市○○路○段五九八巷四○號外有圍牆之住宅時,乘無人注意之際,攜帶上開兇器螺絲起子,先翻越圍牆,再持上開螺絲起子撬壞屬於大門一部之門鎖後,開啟大門進入屋內(侵入住居部分未具告訴),著手搜尋財物時,發現屋內有人,迅即逃離現場而未得手。
(十二)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白天某時,行經乙○○位在新竹市○○○路十七號外有圍牆之住宅時,見該址屋內無人看管,趁無人注意之際,攜帶上開兇器螺絲起子,翻越圍牆進入屋內(侵入住居部分未具告訴),竊取乙○○所有之銀元二枚、字畫四幅(已發還乙○○銀元二枚),得手後,將竊得之銀元藏置在其不知情之友人鄭秀弘上開住處,字畫四幅則持以換取毒品使用(鄭秀弘涉犯贓物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十三)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前白天某時,行經子○○○位在新竹市○○路○段四四六巷一四三號住宅時,見該址側門未關,屋內亦無人看管,趁無人注意之際,攜帶上開兇器螺絲起子,由側門進入屋內(侵入住居部分未具告訴),竊取子○○○所有之玉珮、玉鐲各二個、金飾約五錢、現金七千餘元(已發還子○○○玉珮與玉鐲各一個),得手後,將竊得之玉珮、玉鐲各一個藏置在不知情友人鄭秀弘上開住處,其餘玉珮、玉鐲、金飾、現金則持以換取或購買毒品使用(鄭秀弘涉犯贓物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嗣警方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前往鄭秀弘上開住處查訪時,徵得鄭秀弘及在場人卯○○同意後搜索該址住處時,當場查獲卯○○所竊得,藏置在該住處內庚○○所有之金戒指一只、金耳環一對;
寅○○所有之龍年紀念銀幣一套、銀手鍊、飾品項鍊、K金項鍊、手機吊飾、雅芳心型項鍊各一條、戒指二只、水晶項鍊二條、玉墜項鍊三條;
辛○○所有之集郵冊一本、紀念套幣四套;
乙○○所有之銀元二枚;
子○○○所有之玉珮、玉鐲各一個,並扣得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卯○○所犯竊盜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述事實,業經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庚○○、寅○○、己○○、丑○○、壬○○、癸○○、辛○○、乙○○、子○○○供述住宅內財物遭竊、被害人丁○、戊○○供述住處大門遭人撬壞;
被害人丙○○供述遭人侵入住宅,然均未失竊財物等情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庚○○、寅○○、乙○○、子○○○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四紙、案發現場外觀相片共十三張及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而被告持以行竊之起子為鐵製品,可供撬壞大門門鎖,堪認質地堅硬,持之擊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為兇器之一種。
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有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一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住宅之窗戶除調節空氣流通外,併有防盜作用,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
故核被告於上開事實(二)、(三)、(六)、(九)、(十二)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既遂罪;
事實(五)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
事實(十)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事實(十一)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
事實(七)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
事實(一)、(四)、(八)、(十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
檢察官認上開事實(一)至(六)、(八)至(十三)均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扇竊盜罪,顯有誤會,應予指明。
其先後十三次竊盜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既遂罪處斷,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偽造文書等前科之素行、因缺錢購買毒品而行竊財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攜帶兇器侵入住宅行竊之手段危害性較大,造成被害人減低對於住處之安全感,使被害人處於恐懼有人侵入住處竊盜之狀況、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押在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五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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