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構成犯罪事實:
- (一)94年2月7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
- (二)於同日下午5時許,經警尋獲失竊之車號HS─9486號自用
- (三)在實行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時,當場為丁○○察覺後逃
- (四)於同年3月13日凌晨零時30分許,因駕駛車號JX─6962
- (五)於同年3月18日凌晨零時許,因駕駛車號KB─8600號自用
- 貳、程序方面:
-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乙○○、己○○、鄒家吉、湯玉蓮、黃建
-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 (四)告訴人即被害人乙○○等9人所分別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
- (五)扣案之L型六角扳手2支、鑰匙3支為憑。
-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 一、論罪: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
-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1、6、8、9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 (三)連續犯:又被告前後9次普通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既遂、
- (四)併予審酌:公訴人雖僅就被告附表編號4、5、7、8所
- 二、科刑:
- (一)主刑: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年力壯,不思正途謀生、以
- (二)從刑(沒收):至扣案之L型六角扳手,為被告犯附表編
- 伍、適用法律依據:
-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
-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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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92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6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92 號、第152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265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650號、第772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L 型六角扳手貳支及鑰匙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甲○○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連續犯罪意思,自民國94年1 月15日起至同年3 月17日止,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之方法,或徒手、或持自製鑰匙、或分別持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L 型六角扳手,連續竊取詳如附表所示之乙○○等人之財物。
甲○○之上述犯行,分別於:
(一)94年2 月7 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街97號1 樓查獲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同時經甲○○同意搜索該址3 樓之住處後,再查獲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
(二)於同日下午5 時許,經警尋獲失竊之車號HS─9486號自用小客車,並採集該車上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腦比對後,始知悉附表編號2 之犯行;
(三)在實行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行時,當場為丁○○察覺後逃離現場,而將L 型六角扳手1 支遺留現場,惟於同年2 月8 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4 段276 巷口,為獲報趕赴現場之警員當場逮捕,因而知悉附表編號4 及編號5 所示之犯行,並扣得L 型六角扳手1 支及鑰匙2 支;
(四)於同年3 月13日凌晨零時30分許,因駕駛車號JX─6962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楊梅鎮○○○路52前,為警攔檢而查獲附表編號6 所示之犯行,並扣得自製鑰匙1 支;
(五)於同年3 月18日凌晨零時許,因駕駛車號KB─8600號自用小貨車,為警在新竹市○○區○○路640 巷內查獲,同時起獲車載之長方形白鐵盤、圓形白鐵蓋,而查悉附表編號7 至編號9 所示之犯行,並扣得六角扳手1 支。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乙○○、己○○、鄒家吉、湯玉蓮、黃建忠、庚○○、丙○○及黃權吉於警詢時之指訴,以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告訴人即被害人乙○○等9 人所分別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暨現場照片12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採證照片4 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3 月14日刑紋字第0940033601號鑑驗書、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在卷可證。
(五)扣案之L 型六角扳手2 支、鑰匙3 支為憑。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六角扳手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形尖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證諸前開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1 、6 、8 、9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附表編號2 、3 、4 、7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三)連續犯:又被告前後9 次普通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既遂、未遂犯行,在時間上接近、犯罪手法雷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係出於概括的犯罪故意所為,屬於連續犯,依照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應論以一罪,並從情節較重的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度。
(四)併予審酌:公訴人雖僅就被告附表編號4 、5 、7 、8 所犯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惟移送併案部分即被告附表編號1 、2 、3 、6 所犯之竊盜犯行,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附表編號9 之普通竊盜部分,公訴人起訴事實雖均未敘及,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年力壯,不思正途謀生、以己力獲取報酬,竟僅為尋得代步工具及財物,或徒手、或持兇器偷竊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次數,並對善良之社會風氣造成戕害,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妨害公務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素行非佳,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及其所得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並供出行竊方法及所竊財物,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蒞庭之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 年6月,並建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雖非無見,惟本院認被告自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白承認犯行,尚知悔悟,而被告竊盜行為又非常業,且本案之前亦無竊盜犯行,而本次竊盜所得價值有限,且大部分贓物均經被害人領回,而其竊車亦僅代步使用係屬遇有適當機會始為犯罪行為,惡性亦非重大,上開量處之刑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公訴人之求刑尚屬過重,亦尚無予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從刑(沒收):至扣案之L 型六角扳手,為被告犯附表編號2 、3 、4 、5 、7 所示竊車犯行所用,鑰匙3 支亦為行竊時所用工具,均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元之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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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編號│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 │被害人│ 行為方式及所得財物 │所犯法條│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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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4年1 月│新竹市○○路│乙○○│乘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置│刑法第32│
│ │15日上午│4 段路旁 │ │於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上│0 條第1 │
│ │10時許 │ │ │之皮包1 個(內有身分證│項 │
│ │ │ │ │、汽、機車駕照、中國信│ │
│ │ │ │ │託信用卡、新光三越信用│ │
│ │ │ │ │卡、慶豐銀行信用卡、臺│ │
│ │ │ │ │南企銀金融卡、郵政儲金│ │
│ │ │ │ │金融卡、富邦銀行提款卡│ │
│ │ │ │ │、太平洋SOGO百貨集利卡│ │
│ │ │ │ │、帆宣系統科技公司識別│ │
│ │ │ │ │證各1 張、汽車鑰匙暨遙│ │
│ │ │ │ │控器、住家鑰匙各1 串)│ │
│ │ │ │ │(均經領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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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4年1 月│桃園縣龍潭鄉│己○○│持自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刑法第32│
│ │30日晚上│中正路三林段│ │用之L型六角扳手,以破│1 條第1 │
│ │9 時許 │之陸軍總部旁│ │壞汽車門鎖及電門鎖之方│項第3 款│
│ │ │空地 │ │式,竊取車號HS─9486號│ │
│ │ │ │ │自用小客車,供己代步使│ │
│ │ │ │ │用,嗣將該車棄置於桃園│ │
│ │ │ │ │縣中壢市○○街○道路旁│ │
│ │ │ │ │,為警於同年2 月7 日下│ │
│ │ │ │ │午5 時許尋獲(自小客車│ │
│ │ │ │ │業經領回,惟車內JVC 廠│ │
│ │ │ │ │牌汽車音響遺失,價值約│ │
│ │ │ │ │15,000元)。 │ │
├──┼────┼──────┼───┼───────────┼────┤
│3 │94年2 月│桃園縣中壢市│鄒家吉│持自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同上 │
│ │6 日晚上│龍岡路與龍門│ │用之L型六角扳手,以破│ │
│ │10時許 │街口旁之停車│ │壞汽車門鎖及電門鎖之方│ │
│ │ │場內 │ │式,竊取車號GF─9987號│ │
│ │ │ │ │自用小客車(價值約3 萬│ │
│ │ │ │ │元),嗣停放於桃園縣中│ │
│ │ │ │ │壢市○○街97號1 樓,留│ │
│ │ │ │ │供己用(業經領回)。 │ │
├──┼────┼──────┼───┼───────────┼────┤
│4 │94年2 月│桃園縣中壢市│湯玉蓮│持自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同上 │
│ │8 日晚上│龍東路旁停車│ │用之L 型六角扳手,以破│ │
│ │8 時30分│場 │ │壞汽車門鎖及電門鎖之方│ │
│ │許 │ │ │式,竊取車號5081─HM號│ │
│ │ │ │ │自用小客車(價值約1 萬│ │
│ │ │ │ │元),供己代步使用,嗣│ │
│ │ │ │ │因油料用罄而停置在新竹│ │
│ │ │ │ │市○○區○○路78號旁(│ │
│ │ │ │ │業經領回)。 │ │
├──┼────┼──────┼───┼───────────┼────┤
│5 │94年2 月│新竹市香山區│丁○○│持自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刑法第32│
│ │8 日晚上│華北路78號旁│ │用之L 型六角扳手,以破│1 條第2 │
│ │10時15分│ │ │壞汽車門鎖及電門鎖之方│項、第1 │
│ │許 │ │ │式,竊取車號JQ─2712號│項第3 款│
│ │ │ │ │自用小客車,惟未得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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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4年3 月│新竹市○○路│黃建忠│乘車門未上鎖之機會,持│刑法第32│
│ │4 日上午│4 段與華北街│ │自備之自製鑰匙發動引擎│0 條第1 │
│ │5 時許 │口 │ │,竊取車號JX─6962號自│項 │
│ │ │ │ │用小貨車(價值約3萬元 │ │
│ │ │ │ │),供己代步使用。(業│ │
│ │ │ │ │經領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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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4年3 月│新竹市香山區│庚○○│持自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刑法第32│
│ │16日凌晨│中華路4 段17│ │用之L 型六角扳手,以開│1 條第1 │
│ │2 時許 │5 號前 │ │啟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項第3 款│
│ │ │ │ │竊取車號KB─8600號自用│ │
│ │ │ │ │小貨車,供己代步使用。│ │
│ │ │ │ │(業經領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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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4年3 月│新竹縣竹北市│丙○○│徒手竊取狗籠上方供作遮│刑法第32│
│ │17日晚上│縣政19街134 │ │雨使用之長方形白鐵盤1 │0 條第1 │
│ │9 時許 │號前 │ │個。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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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4年3 月│新竹縣竹北市│黃權吉│徒手竊取焚燒金紙桶之圓│同上 │
│ │17日晚上│縣政19街134 │ │形白鐵蓋1 個。 │ │
│ │9 時許 │號旁空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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