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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50歲
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續字第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官蔡欣怡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壹、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貳、犯罪事實要旨: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續字第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叁、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2項。
肆、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伍、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謝國聖
審判長法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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