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4,易,38,200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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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丁○○在新竹市○○路○段八十五號經營「綠相庭茶坊」,
  4.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
  5. 理由
  6. 壹、有罪部分:
  7.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8. (一)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訊問時,均坦白承
  9.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指
  10. (三)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看見告訴人
  11. (四)證人即警員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到案發現場時
  12. (五)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一件及受傷相片二紙,
  13. (六)案發當時,被告丁○○所持之NEC廠牌折疊式手機相片三
  14.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15. (一)被告辯解要旨:
  16. (二)不採之理由:
  17. 三、對於其餘公訴意旨之判斷:
  18. (一)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訊問時,
  19. (二)公訴人上開認定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為據,然查
  20. (三)證人即警員戊○○於警詢、本院審理訊問時亦證述,到達
  21.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22. (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
  23. (二)爰審酌被告丁○○素行尚佳,犯罪動機係因告訴人至被告
  24. 貳、無罪部分:
  25.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亦基於共同傷害告訴人丙○○之
  26.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27.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犯行,辯稱:我當
  28. 四、經查,公訴人認被告甲○○亦涉有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
  29. (一)告訴人丙○○指訴遭毆打之經過,本院認有前後不一致之
  30. (二)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有二個人進來,就將丙○○架
  31. (三)再觀之證人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內容可
  32. (四)至於證人楊天奇於偵訊中僅證述:我是事後才過去的,我
  33. (五)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
  34. 參、併案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六一
  35. 肆、適用法律:
  36.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37. 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38.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3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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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44歲
甲○○ 男 38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二號)後,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經檢察官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六一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 實

一、丁○○在新竹市○○路○段八十五號經營「綠相庭茶坊」,因自店內小姐處聽聞丙○○曾至店內買飲料,並趁機以言詞騷擾小姐數次,小姐均已心生害怕,丁○○聞後十分生氣,乃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十六分許、同日下午五時五十九分許,先後二次撥打丙○○留給店內小姐之名片上所印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丙○○,希望丙○○至店內向小姐道歉,惟均遭丙○○拒絕。

至同日晚上九時三十七分二十秒許,丁○○再次撥打上開行動電話予丙○○,要求丙○○至內店向小姐道歉,詎丙○○竟以自己黑白兩道均有熟識之類的話語回應,二人即在電話中發生口角衝突。

丁○○於通話完畢,即決定至丙○○所開設位於新竹市○○路九十三號之「趙家飲食店」找丙○○理論,而丁○○因害怕丙○○果真有黑白兩道之友人,乃邀適在店內之友人甲○○一同前往。

兩人於同日晚上約九時五十分許抵達「趙家飲食店」,當時店內僅丙○○之兄乙○○在場,丙○○則於相隔未久亦自店外返回店內,一見丁○○二人,丙○○即聲稱「我的萬國人馬馬上要到了」,並舉起手往丁○○方向走去,丁○○見狀唯恐自己遭受不利,一時心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上所持之NEC廠牌折疊式手機朝丙○○之頭部毆打四下,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深度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訊問時,均坦白承認案發當時,是因為欲要求告訴人丙○○向自己店內小姐道歉,才於上開時、地,以手機毆打告訴人丙○○之頭部四下,導致丙○○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指訴頭部遭毆打之事實。

(三)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看見告訴人丙○○頭部流血,及聽到被告丁○○與告訴人丙○○於案發現場爭執關於「丙○○去買珍珠奶茶,有性侵的語言之類的話」(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之事實。

(四)證人即警員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到案發現場時看見告訴人丙○○頭部流血之事實。

(五)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一件及受傷相片二紙,證明告訴人確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深度撕裂傷之傷害。

(六)案發當時,被告丁○○所持之NEC廠牌折疊式手機相片三紙,在卷足參。

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丁○○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辯解要旨: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案發當時是丙○○先出手毆打我,我是出於自衛,才出手毆打丙○○之頭部云云。

(二)不採之理由: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丙○○從店外進來時就跟我放話說他的萬國人馬馬上要到了,還作勢要打我,我以為他要打我,我就打他了(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第十八頁)等語,可見被告毆打告訴人當時,事實上並非處在遭受現在不法侵害之狀態,被告上開所為出於自衛云云,並不足採信。

三、對於其餘公訴意旨之判斷:公訴意旨雖另認:案發當時,被告丁○○除與甲○○一同前往外,尚有夥同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云云。

查:

(一)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訊問時,均堅稱僅與甲○○一同前往「趙家飲食店」,此觀之甲○○歷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亦為相同之陳述。

(二)公訴人上開認定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為據,然查,丙○○於警詢時指稱:進入店內的人有四個人,其中兩個各於左右押著我,另兩人對我頭部打擊,兩個押著我的男子也對我身上毆打,我當時頭部被攻擊,還有身體各處都有被攻擊」(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二號偵查卷第八、九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丁○○壓住我的左手臂,甲○○壓住我的右手臂,丁○○就用抬頭示意外面的人進來,先一個人進來,又有一個人進來,連續四個人進來打我,被告二人也有參與毆打,四個人不是一起進來,我頭、胸、腳、手都有受傷等語(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一、十二頁)。

由告訴人上開指訴內容可知,告訴人對於案發當時究竟遭幾人毆打,於警詢時稱包括被告丁○○、甲○○共四人,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共六人,指訴並不一致,且稱全身均遭毆打,然觀諸告訴人所提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僅受有上述頭部之傷害,身體其餘部位並未有受傷之情形,若如告訴人所述係遭受數人連續毆打,客觀上怎可能僅受有頭部傷害?再者,本案案發現場即「趙家飲食店」之店面寬僅一百五十七公分,店面深度為六百八十公分,店內擺設爐台、鍋子、水槽、處理台、置物架、冰箱及三張桌子後,僅留狹小之通道等情,有現場圖一紙、現場相片五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五至一二八頁),既然店內空間狹窄,客觀上僅併排站立被告丁○○、甲○○、告訴人三人顯然已屬困難,實難想像再容有其餘二人或四人之餘地。

況且一般而言,毆打人時,情況必是十分混亂和情急,怎可能毆人者會如告訴人所述依序、魚貫進入店內毆打如此之有秩序呢?

(三)證人即警員戊○○於警詢、本院審理訊問時亦證述,到達現場時僅看見丙○○、乙○○、丁○○、甲○○四人在場,丁○○與甲○○拉著丙○○,一人拉一邊等語,顯然亦與告訴人所述另有他人在場參與毆打之事實不相符合。

故本院認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不無誇大之嫌,尚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丁○○素行尚佳,犯罪動機係因告訴人至被告所經營之茶坊言語騷擾被告所雇用之女性店員,被告因此希望告訴人到店內向小姐道歉之犯罪目的,及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一再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因告訴人堅持不願和解而未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公訴人雖對被告丁○○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月,然本院斟酌上述事由,認公訴人所請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亦基於共同傷害告訴人丙○○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地共同對告訴人施以毆打,因認被告甲○○亦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認適法,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O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犯行,辯稱:我當天雖然有在現場,但是完全沒有出手,僅有在被告丁○○與告訴人丙○○扭打時將兩人拉開,後來為免告訴人丙○○至流理台拿刀,我才和被告丁○○一人一邊把丙○○拉住直到警察到場為止等語。

四、經查,公訴人認被告甲○○亦涉有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乙○○、鄭孝儀、楊天奇之證述及驗傷診斷書為主要依據。

惟查:

(一)告訴人丙○○指訴遭毆打之經過,本院認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已如前述。

(二)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有二個人進來,就將丙○○架住,其中一個就是丁○○打‧‧(見上開偵查卷第四四、四五頁)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有看到血噴出來,我嚇到了,沒有看到他們拿什們東西,他們架著(丙○○)很緊,我是隔著灶台,沒有看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

由上開證述可知,證人乙○○並未見被告甲○○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丙○○之行為。

(三)再觀之證人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內容可見,直到證人戊○○據報到場時,仍猶見被告丁○○與甲○○一人一邊拉著告訴人丙○○,此與一般傷害案件行為人於傷人後為免逮捕即逃逸現場之情形有異,顯然被告甲○○上開為阻止告訴人丙○○至流理台拿刀,才和被告丁○○一人一邊把丙○○拉住,並未出手毆打之辯解為可採信,而此情形亦與被告丁○○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所為被告甲○○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丙○○,甲○○僅是陪同前往而已之供述相一致,更佳可以證明被告甲○○並無毆打告訴人丙○○之動機。

(四)至於證人楊天奇於偵訊中僅證述:我是事後才過去的,我只看到警察及丙○○兄弟,並沒有看到其他的人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四四頁),故證人楊天奇之證述,亦不足為認定被告甲○○有傷害犯行之依據。

綜上以觀,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參與共同毆打告訴人,尚難依憑告訴人前後不一之指訴,即將當時在場之人全部一概認定均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五)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本案公訴人引為被告甲○○犯罪證據之資料,均容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本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此外,也無任何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甲○○有公訴要旨所指之傷害犯行,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是本院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參、併案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六一號案件,經查該案之被告雖僅丁○○一人,但告訴人所指訴被告丁○○犯罪之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係完全相同,而本院就被告丁○○所為傷害犯行,既已認定如前述,就併案事實部分,亦無再贅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本案經檢察官宋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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