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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林盛律師
王彩又律師
李明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61號、第3052號)及移送併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3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商品手鍊貳條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為新竹市○○街34號及桃園縣中壢市○○路68號開設「破銅爛鐵飾品店」之負責人,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均為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下稱:可洛米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使用於如附表專用商品欄所示指定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且現仍於專用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授權,不得擅自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仍基於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之概括犯意,其明知先後於93年4 月間、7 月15日自泰國進口、標有上開未經授權使用之手鍊銀飾,係仿冒品,竟委託不知情之快遞公司將仿冒商標銀飾自泰國曼谷輸入台灣地區後,並將之擺設於前開新竹市○○街34號及桃園縣中壢市○○路68號之「破銅爛鐵銀飾品」店內,公開陳列,並以每條售價680 元至68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嗣先後於93年9 月15日及93年10月21日,經可洛米公司派員至前開桃園縣中壢市○○路68號及新竹市○○街34號「破銅爛鐵飾品店」分別購回仿冒手鍊各1 條(各為2280元及2880元),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商標法第8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陳美利
審判長法官 汪漢卿
法官 蔡川富
法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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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用權人│商 標 圖 樣 │註冊號數│專 用 商 品 │專用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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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商可洛│ │第905785│戒指、耳環、項鍊│自89年10│
│米哈特斯│ │號 │、手鐲、貴金屬及│月16日起│
│公司 │ │ │寶石製之珠寶、項│至99年7 │
│ │ │ │鍊等商品 │月31日止│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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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 │第898794│人造珠寶、貴金屬│自89年9 │
│ │ │號 │及寶石製之珠寶;│月1日起 │
│ │ │ │戒指、耳環、項鍊│至99年7 │
│ │ │ │、手鐲等商品 │月31日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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