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4,竹交簡,970,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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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交簡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二行應補充「甲○○於肇事後隨即報案,並於警員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等候,承認自己是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

」;

證據欄 (四)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任職於泰清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清潔車司機之駕駛業務,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DT-一二四二號自用小貨車,欲左轉駛入污水廠時,與告訴人乙○○騎乘之RFW-三八九號輕型機車發生撞擊,致乙○○受有顏面裂傷、右膝擦傷、雙下肢瘀傷之傷害乙節固坦承不諱,但否認有過失,辯稱:伊所駕車輛已完全轉彎車頭超越機車道後,始遭告訴人撞擊,且告訴人前面的二輛機車皆已停下來,係告訴人未煞車而撞上來,不是伊去撞告訴人云云。

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天候及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下,即貿然左轉,以致在慢車道上和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其有過失甚明,而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竹苗鑑九五00四0字第0九五五三00六八五號函所檢附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足憑。

是被告上開辯解並不足採,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應可認定,而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告訴人雖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附此敘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而所謂未發覺之罪,係以凡不知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之何人皆屬之,且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罪事實並知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打電話報警,嗣警方到達現場時,並自承其為肇事之自用小貨車駕駛人,已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四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是足認被告該行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雖其於偵、審中否認有何過失,然仍無礙於原已符合之自首情狀,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本身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併斟酌被告之知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即被害人之傷勢)、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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