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4,簡上,111,200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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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94年度竹東簡字第137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4年度偵字第3652號及聲請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4548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4964號、95年度速偵字第523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丙○○與丁○○原係夫妻關係(已於民國93年11月11日協議離婚),與甲○○係父子關係,然因丙○○與丁○○離婚後,仍常騷擾丁○○及甲○○,其等不堪其擾,乃向本院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嗣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之規定,於94年5月30日及同年月31日,分別以94年度暫家護字第174及19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丙○○不得對丁○○及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及丁○○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分別於94年9月6日及94年7月29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之規定,分別以94年度家護字第241號及94年度家護字第26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

詎丙○○於接獲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後,無視該民事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之之裁定內容,竟基於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之概括犯意,於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連續為下列違反保護令裁定內容之行為:㈠先於94年6月16日以電話撥打至丁○○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段120號之住處,並稱「一命賠一命,反正我活過了」、「(丁○○問:你現在要我的命是嗎?)是的」之加害人之生命之事出言恐嚇丁○○,致生危害丁○○生命安全之方式,而對丁○○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行為。

㈡又於同年月25日,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120號快樂屋KTV前,辱罵丁○○「騷」,對丁○○實施精神上不法之家庭暴力行為行為及騷擾行為。

㈢復於同年月28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里○○鄰○○街11巷7號之住處,因與甲○○發生爭執,其竟先以「敗家子、不肖子、不要臉」等語辱罵甲○○,並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手第三指瘀青及指甲下積血、左手第五指內側擦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而對甲○○為身體、精神上不法之家庭暴力行為。

㈣再於同年月28日,在丁○○所開設位於竹東鎮店面內,以噴漆噴塗「不要臉、不得好死」,而對丁○○為精神上不法之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行為。

㈤丙○○又於95年2月26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414號「快樂屋卡拉OK」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掐住丁○○脖子,拉扯丁○○左手,並以腳踢丁○○腹部,致丁○○受有頸部腫脹多處抓擦傷、左手背皮膚挫傷、腹部疼動之傷害。

並以加害人之生命之事,向丁○○恐嚇稱:「要讓你跟兒子4個人一起死,要讓你們離開竹東。」

致丁○○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以此對丁○○為身體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及騷擾行為。

二、案經丁○○、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核告訴人丁○○、甲○○之指述及證人乙○、張逸民之證述相符,復有電話錄音帶譯文1件、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告訴人甲○○就診之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丁○○之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件、告訴人丁○○受傷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

復有本院94年度暫家護字第174及19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影本、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241、2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各1件在卷可按,是被告上揭之自白應予事實相符而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與告訴人丁○○曾為配偶關係,與甲○○係父子之直系血親關係,被告分別與丁○○、甲○○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第3條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㈢核被告丙○○所為,係分別觸犯下列各罪:⒈於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所為裁定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之民事暫時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於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所為裁定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之民事暫時保護令罪。

⒊於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之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所為裁定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罪。

⒋於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所為裁定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之民事暫時保護令罪。

⒌於事實欄一、㈤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所為裁定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㈣、㈤部分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雖係於一次行為中違反上開裁定所禁止之二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15條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各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僅係將其違反情形逐一列舉,因被告上揭各次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款行為,故應屬單純一罪,仍只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㈤被告5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其中事實欄一、㈠、㈡、㈢、㈣部分係違反本院所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而事實欄一、㈤部份係違反本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惟在時間上接近、犯罪行為方式雷同,所犯又均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出於概括的犯意所為,屬於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應論以情節最重之違反通常保護令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㈥被告先後2次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在時間上接近、犯罪行為方式雷同,所犯又均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出於概括的犯意所為,屬於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㈦檢察官雖未就犯罪事實一、㈢、㈣、㈤之部分起訴,惟因此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犯罪事實一、㈠、㈡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被告上開連續違反保護令罪、連續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均係以一恐嚇行為或傷害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或傷害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重之連續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㈨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有警詢筆錄所載教育程度可參,應可確實明瞭民事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連續對法院核發之通常保護令予以違背,雖經告訴人依法請求訴追,猶仍連續為之,而對告訴人心理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上述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之違反保護令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後,尚有犯罪事實一、㈣、㈤部分之違反保護令犯行,此部分與前揭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巧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鄭子俊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 命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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