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4,訴,534,200507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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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2558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7 月22日
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手機買賣讓渡書上偽造之「吳博正」署押壹枚及指印壹枚均沒收之。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叁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手機買賣讓渡書上偽造之「吳博正」署押壹枚及指印壹枚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88年12月28日以88年度訴字第23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5 月25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752 號判決上訴駁回,於同年7 月10日確定;
其又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於
89年2 月21日以88年度羅簡字第22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1月21日以90年度聲字第2635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其復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0年2 月2 日以89年度訴字第27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0年3 月3 日確定,嗣前述三案件接續執行,於91年12月31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2年1 月2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連續為搶奪行為:
1、於93年1 月2 日11時許,騎乘其向不知情之叔叔朋友所借得光陽豪邁125 CC不詳車號之機車,行經新竹市○○街10巷口時,趁行走在路旁之路人戊○○不備之際,趨車逼近並徒手搶奪其所持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 元、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及土地銀行提款卡1 張等財物之
皮包1 只,得手後將皮包內現金取出並花用殆盡,其餘物
品則隨手丟棄於新竹市○○路不詳地點。
2、其復與許振榮(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3年3 月24日21時25分許,共同騎乘前述機車,行經新竹市○○路、建功二路口時,趁行走在路旁之行人陳世峰及丙○○不備之際,
由甲○○騎乘機車接近陳世峰,許振榮乘機以腕力徒手搶
奪陳世峰手上所拿為丙○○所有,內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
卡1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郵局金融卡1 張
、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陳俞翔名義之健保卡1 張、
陳宜暄名義之健保卡1 張、丙○○名義之健保卡1 張、丙
○○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1 張、丙○○名義之機車駕駛執
照1 張、車牌號碼TEC—021 號之機車行照1 張、鑰匙1 串、中興保全卡1 張、卡氏汽車美容卡1 張、化妝包1
個、Kitty 皮包1 個、現金2,000 元及OKWAP 牌A263型行動電話1 支等財物之咖啡色手提包1 只。得手後,許振榮
於同年月25日上午某時許,在甲○○位於新竹市○區○○里○ 鄰○○街79號7 樓之1 之住處,將前開搶得之OKWAP牌A263型行動電話1 支交予甲○○,餘均據為己有。
(三)甲○○又另行起意,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3年3 月25日10時許,前往蔡華鵬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街57號處之台華電器公司,自稱姓名為「吳博正」,將前開行動電話以3,200 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蔡華鵬,並在手機買賣讓渡書上立具結書人欄偽造「吳博正」之署押1
枚及按捺指印1 枚,而偽造完成吳博正願意出售前揭行動
電話意思之手機買賣讓渡書之私文書,並向蔡華鵬提出而
行使,蔡華鵬因之交付前述款項予甲○○,足以生損害於
吳博正及台華電器公司。
(四)甲○○復另行起意,於94年5 月1 日15時許,在新竹市○○街建國公園附近樹下,拾得丁○○所有前於93年3 月18日22時許,放置在其友人所有停放在新竹市○○街建國公園附近之自用廂型車內遭竊而離本人持有之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及機車駕駛執照各1 張後,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將前開證件侵占而據為己有。嗣經警在前述丙○
○被搶奪財物之現場採得指紋1 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甲○○右食指指紋相符,而為警於
94年5 月5 日17時30分許,持拘票在甲○○位於上址之住處將其拘提到案,並在甲○○身上查獲前揭丁○○所有上
開證件,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前揭所述手機買賣讓渡書上所偽造之「吳博正」名義之署押1 枚及指印1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219條、第47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汪淑菁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汪淑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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