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罹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病症,有情緒不穩、失眠、自
-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本院認定被告丙○○上開犯行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丙○○就其於上揭時地,持玩具手槍至超商行搶
- (二)此外,並有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支、雨衣一件可證,是被告
- (三)另查,被告丙○○因罹患有精神分裂病症,於八十二年在
- (四)又被告丙○○雖於本院供承行搶係因幻聽造成,其係依幻
- (五)另辯護人以被害人戊○○對於被告丙○○持槍進入超商行
-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強盜犯行堪予認定,
- 二、論罪科刑:
- (一)罪名: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深夜持玩
- (二)減輕事由:
-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丙○○因罹患精神分裂症之影響,持假
- (四)緩刑併付保護管束:查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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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0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丙○○罹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病症,有情緒不穩、失眠、自言自語、幻聽急躁動等行為表現,多次入院治療其精神疾症,最近一次甫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間出院,惟因出院後不規則服藥及酗酒之關係,症狀起伏不定,衝動控制力明顯減損與精神症狀干擾,知覺理會與判斷能力已明顯低於正常人。
其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三時五十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飲酒後騎乘機車外出,因天雨而身著綠色雨衣、頭戴半罩式安全帽,攜其姪女所有之黑色塑膠玩具手槍一支放在身上,進入新竹縣竹東鎮○○路○段一三五號「萊爾富」超商內,站在櫃臺前,取出上開黑色塑膠玩具手槍,以槍口指向店員戊○○,要求戊○○交出收銀機內之現金,戊○○見丙○○持槍,因心生畏懼而不敢反抗,即依丙○○指示,打開收銀機,並將現金新臺幣三千四百元交予丙○○,得手後,丙○○令戊○○趴在地上後,即逃離現場。
嗣丙○○於返家後,認為其行為不當,便告知其胞弟丁○○此事,並表示願自首,接受法律制裁等語,隨即透由丁○○,在上開犯罪未發覺前,向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乙○○申告自己犯罪事實而自首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丙○○上開犯行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其於上揭時地,持玩具手槍至超商行搶,至店員即被害人戊○○因畏懼而無法抗拒,交付收銀機內財物之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交互詰問中證述綦詳,且與被告丙○○上開自白互核相符。
(二)此外,並有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支、雨衣一件可證,是被告丙○○自白與證據相符。
另本院當庭勘驗該玩具手槍為塑膠材料,質地極輕,槍管與槍身從外觀觀之係接粘一起,擊槌機無法扳下,扣下扳機無任何聲音一節,有本院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三六頁),是該玩具槍並非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亦非兇器,附此敘明。
(三)另查,被告丙○○因罹患有精神分裂病症,於八十二年在使用安非他命及大量酗酒下,出現情緒不穩、失眠、自言自語、聽幻覺及躁動行為,先後住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精神科病房七次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下稱竹東榮民醫院)就醫診治,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病」,此有竹東榮民醫院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竹醫醫字第0九四000三八三五號函暨病歷摘要、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竹醫醫字第0九四000五三二四號函暨所附相關就診之病歷影本在卷足憑(參本院卷第三一、三二頁、六0至六九頁);
本院再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被告丙○○之精神狀況,其結論以:「莫員(即被告丙○○)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目前診斷為精神分裂病,唯亦需考慮安非他命精神病之可能;
合併酒精依賴。
目前其精神症狀在治療後已達部分緩解。
反覆多次住院治療以及酒精依賴,顯示莫員之自我控制能力及衝動控制能力有明顯減退,其所罹疾病導致其人際、家庭、職業及社會功能顯著受損。
於案發前一個月,雖才從竹東榮民醫院出院,但未規則服藥,仍持續使用酒精,偶受精神症狀干擾。
於案發當時,莫員在飲酒後因酒精之作用,並受幻聽指引影響,雖保留部分理解判斷,但卻因其衝動控制力明顯減損與精神症狀干擾,知覺理會與判斷能力已明顯低於正常人,其於犯行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此有臺大醫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校附醫精字第0九五一四七00三一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七三至八六頁)。
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因罹患有精神分裂病症,自八十二年起即有多次入院治療紀錄,平日有情緒不穩、失眠、自言自語、幻聽躁動等行為表現,其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出院後因不規則服藥及酗酒之關係,症狀起伏不定,始於案發前因精神分裂症及酒精影響,衝動控制力明顯減損與精神症狀干擾,致使被告丙○○病發而為本件強盜行為,可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狀況,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力,係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已達精神耗弱程度,堪予認定。
(四)又被告丙○○雖於本院供承行搶係因幻聽造成,其係依幻聽指示行搶等語,惟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行搶時,知道自己在搶東西,也知道搶東西是非法的行為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二二、一二三頁),佐以被告丙○○自承離開超商前先令店員即被害人戊○○趴在地上,並喝令不要亂動、不准追後方始離去等語(參偵查卷第一二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證述被告丙○○於取得財物後,先令其趴在地上,才逃離現場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一二頁觀之)相符,被告丙○○於行搶後尚清楚應如何讓自己安全脫身,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丙○○對外界事物並未完全喪失辨識合法、非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即其並非完全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未完全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故難謂有心神喪失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另辯護人以被害人戊○○對於被告丙○○持槍進入超商行搶之行為,主觀上並不害怕,亦不想抵抗,只是承公司之遇搶時毋需抵抗,以保護自身安全之指示,配合搶嫌即被告丙○○之要求,交付財物,並非因被告丙○○之行為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是其所為不該當強盜罪責,至多僅係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等語。
惟查,證人即被害人戊○○到院證述:「... 可是在被告搶的當下,我不知道是否是玩具槍,而且當時我很害怕。」
、「(搶的時候你是否會害怕?)會。」
、「(當時有沒有懷疑過被告拿的槍是真槍還是假槍?)沒有。」
、「(當時有無想過要和被告反抗?)沒有。」
、「(當時敢不敢和被告反抗?)不敢。」
等語(參本院卷第一0九、一一0頁),雖其亦證述當時被告丙○○兩眼呆滯,講話結巴,又狀似有喝酒,及公司交代有人來搶就給他搶,不要反抗等語,惟依證人即被害人戊○○證述,案發當時係深夜時分,外頭又因颱風天而下大雨,附近也沒有人等語,衡情通常一般人在此時,遇頭戴安全帽之人持槍進入行搶,面對持槍指向自己之強制行為,在不清楚其所持槍枝是否為真,及彼時又無奧援之情況下,客觀上已足使通常一般人喪失意思自由而不能抗拒,縱於此時稍有懷疑搶匪所持搶枝真假或搶匪之神情有異,亦難即謂心中畏懼即行消除,身體上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能因此即回復至正常,是應認被告丙○○持槍行搶之行為,已足壓抑被害人戊○○之抗拒,縱使被害人戊○○未加抗拒,仍不影響被告丙○○之強暴行為已至使被害人戊○○不能抗拒之程度;
況被告丙○○亦自承:「任何人看到一個人拿槍對著他,如果沒有受過軍事訓練的話,應該不知道我拿的是假槍,所以一定是不敢反抗」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一二頁),是辯護人認被告丙○○之行為應僅係恐嚇取財,而不符強盜犯行等語,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強盜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深夜持玩具槍至超商內,將槍口指向店員,以此強暴之方法,至使店員不能抗拒,而使其交付財物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
(二)減輕事由:1、被告丙○○行為時為精神耗弱之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丙○○於犯罪發覺前,透由其胞弟丁○○向新竹縣竹東分局警員乙○○自首,而接受裁判一節,已據證人乙○○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一一七頁),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丙○○因罹患精神分裂症之影響,持假槍至超商行搶,已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而交付財物,併審及被告犯罪時所受刺激、所使用之強盜手段並未造成被害人受傷、智識程度、被害超商所受損失,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態度良好,及已與被害超商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三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併付保護管束:查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此次精神疾病影響下,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協助被告丙○○控制病情、戒除酒癮並啟自新。
再者,因被告罹患有精神分裂病症,需要藥物控制病情,亦需長期之精神復健治療;
而按保安處分之目標,在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共安全,因此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因精神耗弱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並非應一律施以監護,必於其情狀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為防衛社會安全,始應由法院宣付監護處分;
本院審酌被告丙○○於案發後在押,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本院予以交保後,即配合本院指示及家人安排下於同月十六日進入竹東榮民醫院入院治療一節,有其弟丁○○陳報之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二三頁),於同年九月十二日因病情穩定而出院一節,亦有該院精神科病程紀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七八頁背面),目前亦持續治療當中;
本院具體審酌被告丙○○上開情況,其自出院後至今約九個月,並無再有因精神疾病鬧事之紀錄,而其於本院受訊時,意識清醒,注意力可集中,應答亦切題,顯示其病情有因服藥而在穩定控制中,本院認被告丙○○並無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情形,爰不併為監護處分之諭知;
又本院為預防被告丙○○於保護管束期間未積極配合治療其精神分裂症疾病,將於案件確定後另發函新竹縣政府社會局,促請於被告丙○○緩刑期間內,主動、定期訪視被告丙○○,以求有效控制被告病情,防止被告不可預測及不穩定性之行為再次發生,以上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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