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4,訴,650,20071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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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丙○○自民國89年7月3日起至91年3月18日止,任職於新竹
  4. 二、丙○○於92年2月28日,因上開違法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
  5.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6. 理由
  7.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8. 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
  9. ㈡、關於建照執照及雜項執照查審查表、使用執照審查表之證據
  10. ㈢、關於扣案之新竹縣政府等各該機關函件之證據能力:
  11.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12. ㈠、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自89年7月3日起至91年3月18日
  13. ㈡、經查:
  14. ⑴、關於建造執照之核發及變更設計之核准,除八層以上建築物
  15. ⑵、關於本案系爭建物樓地板面積是否符合法律規定部分:
  16. ①、次按,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150平方公尺。與其附
  17. ②、惟查,關於本案申請工廠建造執照適用法令部分,業據被告
  18. ③、再者,關於本案建造執照核發經抽查後,認為不合法,其後
  19. ⑴、查新竹縣政府90年工建字第91號建造執照案之開工報告,因
  20. ⑵、迨91年3月20日證人乙○○第四次代理東良工業社申請開工
  21. ⑴、關於使用執照之核發及變更設計之核准,除六層以上或供公
  22. ⑵、又被告供述:「(若建案未獲核備開工報告申請,縣府可否
  23. 三、論罪:
  24. 四、科刑:
  25. ㈠、按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26. ㈡、次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下稱新法
  27. ㈢、再按,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
  28. ㈣、經查:
  29. ⑴、關於公務員定義部分: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
  30. ⑵、關於定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執
  31.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有關定執行刑部分,適
  32. ㈤、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本應清廉自持,竟違背法令圖利他
  33.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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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生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3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

又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

事 實

一、丙○○自民國89年7月3日起至91年3 月18日止,任職於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擔任代理技士一職,並自91年 3月19日起至92年2 月28日止,擔任該課約僱員,經辦所負責轄區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管理及核發業務,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緣張正堂於90年2月2日,以東良工業社之名義,向新竹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欲在新竹縣湖口鄉○○段790 地號土地起造建築物,詎丙○○明知該筆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區內乙種工業用地,依據都市計畫法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以供工業使用為主,且該案係申請建造工廠,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依據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分層負責權限區分,應由建築管理課課長核發建造執照,工務局長核發使用執照,且其亦知該申請案建築物1至3樓之樓層面積各為71.2平方公尺、71.2平方公尺、61.52平方公尺,並不符合內政部於82年4月12日發布實施「工廠類建築物基本設施及設備標準」所規範作業廠房樓地板單層面積不得少於150 平方公尺等相關規定,竟為圖得張正堂之私人不法利益,遂於90年2月6日,擅自逾越建築管理課轄區劃分及分層負責權限區分,自行擬稿及代為決行,而違背法令據以核發90年工建字第91號建造執照,嗣東良工業社於同年8月8日、9月25日及91年2月21日,屢次向新竹縣政府工務局申報開工,惟因檢附資料不齊全,或因資料內有關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列載事項記載不詳實,故均遭建築管理課主辦技士廖奎智退件,又該申請案於91年1 月10日,經新竹縣政府協檢小組建築師抽查結果,認定該建築物樓層面積疑有不符上開法規情事,經以內部會簽新竹縣政府行政室法制課結果,認定不符合上開規定,且經建築管理課課長丁○○核示速依規定辦理復核,詎丙○○竟未再續為復核作業,即於91年4 月19日,擅自決行核准東良工業社申報開工備查;

又丙○○明知東良工業社未經報核開工,即自行動工興建上開建築物,甚而於報核開工前之91年3 月29日,已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顯與建築物申請使用執照流程不符,且該建築物於施工期間,並未申報各樓層樓板施工勘驗,另該建築物實際興建格局為自用住宅形式,應與原申請建造工廠設計圖說不符,竟於91年5 月10日,擅自逾越建築管理課轄區劃分及分層負責權限區分,自行擬稿及代為決行,而違背法令據以核發91年工建字第326 號使用執照,使張正堂得以取得上開建築物之使用執照,而獲得相當於該建物售價新臺幣(下同)5,300,000元之不法利益。

二、丙○○於92年2 月28日,因上開違法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事離職,詎其心生不滿,竟另行起意,並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文書之犯意,將離職前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新竹縣政府函、新竹縣寶山鄉公所函、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函、內政部函、內政部營建署函、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分辦簽收單、新竹縣政府違章拆除通知、營造業電腦作業等公文書,擅自取回其位在新竹縣湖口鄉○○村○○街12號住處內存放,據此隱匿上開公文書,嗣於92年5 月22日,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派員執行搜索上開處所,當場起獲上開公文書,始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除下列所述建照執照及雜項執照查審查表、使用執照審查表及扣案之新竹縣政府函、新竹縣寶山鄉公所函、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函、內政部函、內政部營建署函、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分辦簽收單、新竹縣政府違章拆除通知、營造業電腦作業等公文書函件外,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2 3頁至第124頁、第230頁),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其他可信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得作為證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至第159之5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除建照執照、使用執照審查表及扣案之新竹縣政府函、新竹縣寶山鄉公所函、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函、內政部函、內政部營建署函、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分辦簽收單、新竹縣政府違章拆除通知、營造業電腦作業等公文書函件外之所有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關於建照執照及雜項執照查審查表、使用執照審查表之證據能力:按文書證據一般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即符合前3 款所定之情形者,亦例外認為得為證據。

又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2條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紀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筆錄,如審判筆錄、法官訊問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詢問筆錄,必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3或其他法律所定傳聞例外要件,始得作為證據。

而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3或其他法律所定之情形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例如:戶籍謄本、公證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例如:醫師診斷病歷、商業帳簿,航海日誌等,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亦得作為證據;

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例如:政府公報、家族譜、商業調查報告、統計表、商品行情表、曆書、學術論文等,亦同」。

則依上開所例示得為證據之文書,以及參照本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條規定得為證據之文書,其性質上均具有高度之客觀性、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故審查文書證據是否符合本條所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應以該文書是否具備上開特性為準據。

經查,系爭建照執照及雜項執照查審查表,係被告任職新竹縣政府工務局代理技士所製作,而系爭使用執照審查表則係被告任職新竹縣政府工務局約僱員所製作,其性質上均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雖係影本,但其真實性業經本院依聲請向新竹縣政府(政風室)函查有關被告違法核發建照、使用執照之相關資料,經核對新竹縣政府96年4 月20日政三字第0960013446號函送之新竹縣政府90年工建字第91號建造執照及91年工建字第326 號使用執照全卷,其中關於建照執照及雜項執照查審查表、使用執照審查表部分,俱與起訴書引用之影本(附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調查站卷)第93頁、第132 頁)內容完全相同,可見該2 份審查表性質上亦具有高度之客觀性及公示性,參以本件建照執照及雜項執照查審查表、使用執照審查表之原本係因被告疏失而遺失該2 案相關資料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3444號偵卷第88頁),且有新竹縣政府政風室92年12月8 日政三字第0924731535號函、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92年2月19日新肅字第0925840024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外放證物、本院卷第192 頁),故上開2份審查表之原本既係被告所遺失致無法取得,則經由調取並核對不同機關保管之本案建照執照及雜項執照查審查表、使用執照審查表影本,依其內容俱屬相同以觀,堪認其確與原本內容相符,故上開2 份審查表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應有證據能力。

㈢、關於扣案之新竹縣政府等各該機關函件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見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足見搜索之目的在於發現應扣押之物,若有所發現,無論是搜索票所記載之物、未記載之本案應扣押之物或另案應扣押之物,均得依法扣押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 833號判決可資參照),申言之,只要於合法的搜索、拘提行為中,發現應扣押之物,且有相當理由相信所扣押之物係證據為必要,雖不在上開搜索票記載之扣押物內,亦得扣押之。

經查,本件搜索係經法官簽發搜索票始進行搜索,且搜索票所載應搜索處所為新竹縣湖口鄉○○街12號,應扣押之物為「新竹縣政府90年工建字第91號建造執照、91年工建字第326 號使用執照全卷相關資料、行、受賄相關資料及其他與本件貪污治罪條例有關之證據」,有搜索票影本附卷可查(調查站卷第174頁),在搜索票要求應詳盡記載搜索之處所、對象及欲扣押之物情形下,得搜索之範圍已受到嚴格之限制,被告憲法上權利亦已受到保障,則司法警察於搜索被告之上開處所時,發現有屬他案之犯罪證據而依前揭規定予以扣押,因此時司法警察本得憑搜索票進入被告處所,是其另案扣押對被告之權利並無侵害可言。

準此,本院認為在合法搜索扣押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2條另案扣押之要件,故本件之扣押並無違法之處,被告辯稱警察搜索所扣押之物與貪污案件無關,不得做為判決之依據云云,顯屬無據,從而,本件扣案之新竹縣政府等各該機關函件自亦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自89年7月3日起至91年3 月18日止,係於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擔任代理技士,而自91年3月19日起至92年2月28日止,則係擔任約僱員,負責轄區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管理及核發業務,又本案新竹縣湖口鄉○○段790 號土地,其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區內乙種工業用地,其土地及建築物,以供工業使用為主,且本案係申請建造工廠,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依據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分層負責權限區分,應由工務局課長核發使用執照,然被告卻先於90年2月6日核發90年工建字第91號建築執照;

再於91年4 月19日代為決行核准東良工業社申報開工備查;

並於91年5月10日擬稿及代為決行核發91年工建字第326號使用執照。

另系爭建築物申請建造執照時第1層至第3層樓層面積各為71.2 平方公尺、71.2平方公尺、61.52平方公尺,惟依據內政部於82年4 月12日發布實施之「工廠類建築物基本設施及設備標準」所規範作業廠房樓地板單層面積應不得少於 150平方公尺,再被告於92年2 月28日離職時,將所掌管之新竹縣政府函、新竹縣寶山鄉公所函、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函、內政部函、內政部營建署函、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分辦簽收單、新竹縣政府違章拆除通知、營造業電腦作業等公文書,取回放置其在新竹縣湖口鄉○○街12號住處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及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之犯行,辯稱略以:本案我沒有圖利任何東西,我只是代理技士,對建築管理的法令不是很熟悉,技術規則部分是由建築師在審查,我可能有部分疏漏,但建照我只是一時疏忽發錯了,至於開工和使用執照的部分,都是經過課長指示辦理,而且離職當日的下午2、3點叫我去,4 點就叫我走,我不知道應該要怎麼辦才會帶走文件云云;

至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本案關於建照部分,被告無權核發是事實,惟技術審查不是被告審核部分,被告沒有圖利的想法,既然建築師公會已經准了,所以被告就核發建照,故沒有圖利之結果產生;

關於開工部分是經過課長同意的,且本案建照是存在的,申請人提出開工備查,如果已經合法,被告沒有權利不備查,如果相關的資料合乎核發使用執照的規定,被告也沒有權利不核發,所以建照存在,只要合法,文件齊備,開工備查和使用執照都必須核發,所以開工報告沒有越權問題;

關於使用執照部分,被告雖有越權,但這是丁○○課長指示他辦的,所以沒有貪污治罪的問題,只有公務員服務法上的問題,被告只是不知道本案不能核發使用執照,另關於被告為何沒有通知申請人變更部分,因為抽查復核,並沒有說建照不合法,而且洪亮只是知會被告,只要建照存在,開工備查及使用執照都要依法核發,所以通知申請人變更不是被告的工作;

再就隱匿公文書的部分,由於本案顯然是要把責任推給被告,所以被告離職時,因為沒有人跟被告辦理交接,只好把文件帶回去,避免將來有責任云云。

㈡、經查:1、系爭本案新竹縣湖口鄉○○段790 號土地,其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區內乙種工業用地,其土地及建築物,以供工業使用為主,且本案係申請建造工廠,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依據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分層負責權限區分,應由工務局課長核發使用執照,然被告卻先於90年2月6日核發90年工建字第91號建築執照;

再於91年4 月19日代為決行核准東良工業社申報開工備查;

並於91年5 月10日擬稿及代為決行核發91年工建字第326號使用執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8頁),且有新竹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工務局建築管理課」、新竹縣政府工務局90年2月7日90年工建字第4531號函、新竹縣政府91年4月19日1年工建字第7698號函、新竹縣政府91年5月14日91年工建字第8675號函各1份、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函稿3 份在卷可參(調查站卷第83頁、第87頁至第90頁、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8頁至第130頁)。

2、關於核發建造執照部分:

⑴、關於建造執照之核發及變更設計之核准,除八層以上建築物及四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以外之建築物,由承辦人員擬辦,並由建築管理課課長核定,而本件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區內乙種工業用地,依據都市計畫法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以供工業使用為主,且本案係申請建造工廠,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自應由當時之建築管理課課長即丁○○核發建造執照,惟被告卻於90年2月6日自行核發本案之90年工建字第91號建築執照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依據新竹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規定,縣府建管課辦理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決行層級為何?)凡八層以上建築物之建造執照,必須由縣府工務局核發,四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則由承辦人代決,非屬前述兩種情形之建造執照,統由建管課長核發…」、「(新竹縣政府90年工建字第91號建造執照申請案是否係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是的」、「(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建造執照決行核發層級為何?)應由建管課長決行核發」、「(新竹縣政府90年工建字第91號建造執照申請案既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規定應呈建管課課長丁○○決行核發,為何你擅自核發?)該建案建照執照核發,是我一時糊塗而造成」等語在卷綦詳(調查站卷第1頁至第2頁),且有新竹縣湖口鄉91年6 月27日湖所建字第9100010010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書明、新竹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工務局建築管理課」、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函稿、新竹縣政府工務局90年 2月7日90年工建字第4531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核與證人丁○○證述:「(『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建造執照核定權責誰屬?是否依第1項第㈢目辦理?有無例外?)課長,是依第1項第㈢目辦理,至少要我的代理人核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屬工廠建築物』使用執照核定權責誰屬?是否依第2項第3 目辦理?有無例外?)課長。

是依第2項第3目辦理」、「(建管課長職務代理人為誰?)我大部分是找資深技士陳能樞、郭方吏兩位,但有時他們也休假或出差時,也會找別人」、「(你任內有無找過丙○○當代理人?)沒有,他比較資淺」、「(業務承辦人員可否逕自代理課長核定?有無例外?)不可以,應依照分層負責表」、「(本案建築物係以工廠提出申請建造及使用執照?應宜何人核定?)是,若只於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由課長核定」、「(本案是否只是由丙○○主辦?)我沒有特別指定,但建照部分是否適逢他輪值接辦,我不清楚」、「(你在92年4 月24日於調查站製作之筆錄,依你所陳述,顯然是本案經過抽查之後,你才批示處理,另你也陳述你沒有指示被告就此案件開工備查,關於核發建照部分是要由課長決行,沒有授權被告決行等有何意見?)本案我沒有授權被告或指定被告核發建照」、「(剛才你所述孫雪霞小姐是局收發,按照你剛才所述文是要送到課收發後,才按照轄區分發承辦人員?)是按照轄區承辦人員來分發,但是如果要課長決行的話,要由承辦人員呈請課長決行」等語大致相符(3444號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本院卷第236頁),且證人丁○○於90年2月6日當日係於8時3分打卡上班,而於17時2分打卡下班,亦有證人丁○○90年2月份打卡資料1紙在卷可查,而被告係於該日17時決行核發建造執照並擬稿,則證人丁○○當日既係在班自無授權他人代為決行核發建築執照之必要,此外,並有新竹縣政府90年度工建字第550 號建造執照案卷影本資料(按本件標的係工廠,內含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函稿、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查核審查表)、90年度工建字第263 號建造執照案卷影本資料(按本件標的係地下一層、地上七層樓公寓建築,內含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函稿、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查核審查表、建造執照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參,依上開案卷資料,前者為供公眾使用之工廠之建造執照申請,係由被告擬稿,陳請建築管理課課長即證人丁○○決行;

另一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之建造執照申請,係由被告擬稿,陳請建築管理課課長即證人丁○○、工務局副局長、工務局長決行,可知被告對於新竹且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之分層負責劃分範圍知之甚稔,及明知工廠性質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非被告權責可決行,應由建築管理課課長核發建造執照,參以被告供稱:「(提示90年工建字第91號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查核審查表,係何人在該查核審查表上加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章?)(經詳視後回答)我在審核該建案時所加蓋」、「(提示新竹縣政府工務局90年2月7日90工建字第4531號函,你核發新竹縣政府90年工建字第91號建造執照公文說明第11第㈣款已載明本案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該公文內容是否是由你負責製作?)(經詳視後回答)是的」等語(調查站卷第2-1頁),足認被告確實明知本案係工廠為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卻仍越權核發本案之建造執照,其顯係有意為之,故被告所辯係一時疏忽而核發本案建造執照云云,顯無可採。

⑵、關於本案系爭建物樓地板面積是否符合法律規定部分:

①、次按,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150 平方公尺。與其附屬空間應以防火牆或防火樓板及甲種防火門窗區劃用途,同時能個別通達避難層或地面或樓梯口,而作業廠房係指供直接生產作業空間,其範圍內無任何固定隔間區劃隔離者;

另廠房附屬空間則指輔助或便利工業生產設置,可供寄宿及工作之空間,但以供單身員工宿舍、辦公室及研究室、員工餐廳及相關勞工福利設施使用為限而本標準適用之範圍為依都市計畫劃定為工業區內之工廠。

內政部於82年4月12 日發布實施之「工廠類建築物基本設施及設備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之建築物申請建造執照時1至3樓之樓層面積各為71.2平方公尺、71.2平方公尺、61.52 平方公尺,且各樓層部分面積以固定隔間區劃為辦公室,依規定性質屬於「廠房附屬空間」,而應與作業廠房面積分開計算,故本案之建築面積顯與上開規定有間乙節,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建造執照申請書及消防設備圖各1份附卷可佐(調查站卷第91頁、外放證物)。

②、惟查,關於本案申請工廠建造執照適用法令部分,業據被告分別於90年12月27日、91年2月20日及同年3月5日共3次會簽新竹縣政府行政室法制課,惟因法制課最後係「請貴局(即工務局)依職權自行核處」,故被告主動向證人即建管課技士洪亮提出要求辦理本案之抽查,惟經證人即建築師公會抽查結果認為:「本案是否能垂直合併計算超過150 平方公尺作業廠房面積,請縣府核奪」,其後證人洪亮即以簽呈表示:「陳俊宏建築師事務所設計東良工業社起造工建字第91號建造執照(即本案被告越權核發之建造執照)案件,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案件經主管機關抽查認為不符規定,經通知改正如有異議者,應於通知改正期限內申請復核…」,而證人丁○○即在證人洪亮之簽呈簽註:「請速依規辦理」,而該簽呈並會被告等情,業據被告供稱:「(新竹縣政府90年工建字第91號建造執照案土地使用分區為何?申請各層及總樓層面積為何?申請用途為何?)該建案使用土地分區為『乙種工業區』,建物一、二層樓面積分別為71.72平方公尺,第三層樓面積為61.52平方公尺,總樓層面積為204.96平方公尺,申請用途為『工廠』」、「(新竹縣政府90年工建字第91號建造執照申請案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區乙種工業用地,申請樓層面積第一層、第二層均為 71.72平方公尺,第三層樓面積為61.52 平方公尺,總樓層面積為204.96平方公尺,申請用途為『工廠』,依據法令是否可以核發建造執照?)依據法令不可以核發建造執照,是我疏忽而核發」、「(針對前述樓層面積是否符合法令得申請建造疑慮,你是否曾會簽縣府法制課表示意見?法制課簽註意見為何?)有的,法制課簽註『參照本簽附件之研商工廠類建築物基本設施及設備標準執行疑義第六結論第一案決議之但書(後段),本室(法)認為似指申請建築案於上開標準發佈施行前,已依法完成分割之單一基地且提出申請建築者,始有適用…』」、(法制課於90年12月28日已明確簽註「申請建築物案」於上開標準發佈施行前,已依法完成分割之單一基地且提出申請建築者,始有適用,本案是否符合要件請貴局查明辦理,你如何處理該案?)(經詳視後回答)我忘記了,當時應該沒有作任何處理」等語綦詳(調查站卷第 2-1頁至第3頁),且有簽呈4 份、新竹縣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抽查表1 紙在卷可證(調查站卷第102頁至第112頁),足認被告在越權核發本案之建造執照後,至此應知悉本案實體申請內容中建築物設計面積部分與法律規定不相符合,應依法通知起造人改正,而經通知如有異議者,應於通知改正期限內申請復核,否則該建造執照即為違法核發。

③、再者,關於本案建造執照核發經抽查後,認為不合法,其後續作業流程依證人甲○○證述:「(根據你們縣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抽查作業要點規定,如果應於改正期間內申請復核,你們承辦人員看到這樣的內部文件,會如何處理?)建造執照發出來之後才會抽查,如果建造執照核發後,就會列入抽查,抽查不符合規定,就要通知建築師來變更設計,建築師公會認為沒有問題的話,我們才會核發變更的建造執照」、「(是否可以直接核發使用執照?)不可以,要變更設計完成以後,就會核發另外1 張變更的建造執照,再根據變更的建造執照審核,核發新的使用執照」等語(本院卷第329 頁),核與證人即建築師吳其福證述:「(若建築師抽查建造執照係不符規定,後續作業流程為何?)協檢建築師抽查建造執照若發現其不符合規定,即由縣府建管課人員通知原設計建築師改正,若需複查者再由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指派輪值的協檢建築師,針對同一建造執照申請案進行複查,縣府建管課人員依據該複查結果,依權責決定是否核發建造執照」等語大致相合(調查站卷第27頁),可知,如於核發建造執照經抽查不符合規定,須待變更設計合於法律規定後,依法核發變更的建造執照後,方得為後續之使用執照之審核及核發,然被告供稱:「(新竹縣政府90年工建字第91號建造執照申請案於91年1 月10日由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輪值建築師吳其福及黃錦豐二人負責協檢,抽查結果為:『本案是否能垂直合併計算超過 150平方公尺作業廠房面積,請縣府核奪』,建管課建照抽查業務承辦技士洪亮依據抽查結果不符規定於同年1 月12日簽呈移請承辦人辦理復核,課長丁○○批示『請速依規辦理』,你有無依規定辦理?)沒有」、「(丁○○既批示『請速依規辦理』,你為何未依規辦理?)我因公務繁忙而沒有時間處理該案」等語綦詳(調查站卷第3 頁),可知,被告在越權核發本案之建造執照且明知本案實體申請內容中建築物設計面積部分與法律規定不相符合,其所核發之系爭建造執照係違法後,並未依規定為後續之處理,故被告所辯對建築管理的法令不是很熟悉,技術規則部分是由建築師在審查,我可能有部分疏漏,但建照我只是一時疏忽發錯了云云,顯無可採,準此,被告在越權核發本案之建造執照後,明知本案實體申請內容中建築物設計面積部分與法律規定不符,竟未依規定為後續之處理,故其所核發之建造執照顯然違法不應核發之事實,應堪認定。

3、關於開工審查部分:

⑴、查新竹縣政府90年工建字第91號建造執照案之開工報告,因該建案工地在新竹縣湖口鄉,故依據新竹縣工務局建築管理課承辦業務區域劃分表,負責承辦之人應為證人技士廖奎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調查站卷第4 頁),且有新竹縣政府建築管理課90年9月4日公布之承辦業務區域劃分表影本1 份在卷可考(調查站卷第85頁)。

又本案之開工申請分別於90年8月8日、同年9月25日、91年2月21日提出,惟因申請人應檢附之開工資料不齊、或檢附資料包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文件,與核發建照未加蓋「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並不相同、或檢附之相關開工資料包含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相關資料,建造執照卻仍屬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兩者有明顯差異,故均遭證人廖奎智退件,而未核准該建案申報開工等節,業據證人即本案跑件申請人乙○○證述:「開工報告是我第一次在取得建照後即8月9日就檢送給縣政府,當時是由廖奎智主辦,廖奎智發現到有些證件不足,且樓地面積在工廠使用上面積不足,所以要我補正…第一次退件後,我就去跟主管人員廖奎智溝通,因為工廠技術規則,是在82年4 月12日內政部頒定『工廠類建築物基本設施及設備標準』發布施行前,後來我在9 月27日日第二次掛件時和主管人員溝通…但是廖奎智還是認為法令上有爭議,就找丙○○溝通,溝通結果就把這個爭議呈報給法治課處理…我在91年2 月20日又第三次掛件,掛件的時候,我也跟廖奎智溝通說工會和法治課都沒有什麼意見,問他是否可以核准開工,結果他還是不准,後來廖奎智有請假一個月,那時候由甲○○代理,所以有一個開工報告掛件是甲○○處理,這次開工報告掛件,因為甲○○也知道有法律上的爭議,所以甲○○不願意簽准…」等語(本院卷第239 頁)、及證人廖奎智證述:「(本案是否曾受理申報開工?准駁情形如何?為何?)有受理申報開工,沒有准許,當時他缺許多文件,但已不記得文件項目」等語(3444號偵卷第71頁)約略一致,且有東良工業社90年8月8日、同年9月25日、91年2月21日開工報告申請書共 3份在卷足證,可知,本案之開工審查之核准依權限劃分原應由證人廖奎智負責審核,且廖奎智因認為本案建造執照係屬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然檢附之相關開工資料竟包含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相關資料,已有未合,再加上樓層面積之疑義待釐清,故連續三次予以駁回本案開工審查之申請。

⑵、迨91年3 月20日證人乙○○第四次代理東良工業社申請開工審查時,被告竟利用開工審查承辦人即證人廖奎智請假由證人甲○○代理之際,向證人甲○○表示該案件係由其承辦,而由證人甲○○於申請書上加註「請收文至丙○○」之字樣,而將原本非由其承辦之本案開工審查轉由其審核,並於91年4 月19日核准東良工業社申報開工備查各節,業據被告自述:「(91年4 月19日工建字第7698號函稿是否由你本人承辦並備核90年工建字第91號建造執照開工報告?)(經詳視後回答)是的」等語在卷(調查站卷第4 頁),核與證人乙○○證述:「…因為那時候廖奎智請假一個月…我第四次在3 月20日再度掛號進去,最後一次開工由被告丙○○簽准…」等語、證人甲○○證述:「提示91年東良企業社開工申請書,上面的字跡是否你書寫?(提示並令其辨認)是的,是我書寫的,因為乙○○說案子是丙○○承辦的,這部分指的是開工報告的部分,不是指使用執照的部分,他之前已經承辦過了,所謂辦過的是指開工的」等語均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39頁、第328頁),且有東良工業社91年3 月20日開工報告申請書、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函稿各1 份附卷足稽(調查站卷第116頁、第117頁),足認被告在並未針對本案尚有建造執照係屬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然檢附之相關開工資料卻包含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相關資料及該建築物樓層面積之疑義等問題尚未解決,且未變更前揭實體內容違法之建造執照之情形下,即於91年4 月19日擅自決行核准東良工業社申報開工備查之事實,尚可認定。

4、關於核發使用執照部分:

⑴、關於使用執照之核發及變更設計之核准,除六層以上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不含工廠建築物)及免由建築師設計或二層以下及其總樓地板面積在90平方公尺以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以外之建築物,由承辦人員擬辦,並由建築管理課課長核定,而本件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區內乙種工業用地,依據都市計畫法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以供工業使用為主,且本案係申請建造工廠,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自應由工務局長核發使用執照;

另本案之建築工地在新竹縣湖口鄉,故依據新竹縣工務局建築管理課承辦業務區域劃分表,負責承辦之人應為證人甲○○,惟被告卻於91年5月10日自行核發本案之91年工建字第326號使用執照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依據新竹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規定,縣府建管課辦理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決行層級為何?)…使用執照部分,凡六層以上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使用執照,須由工務局長核發,無須由建築師設計或二層以下及其總樓地板面積在90平方公尺以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由承辦人代決,除此之外的各建築物,統由建管課長核發」、「(新竹縣政府91年工建字第326 號使用執照核發,依縣府工務局建管課使用執照管理劃分,屬於何人轄區?應由何人負責承辦?)該使照之核發、管理業務,應屬甲○○之轄區,並由陳原負責承辦」等語在卷綦詳(調查站卷第2頁、第4頁),並據證人甲○○證述:「(提示92年4月15日你於調查站筆錄,你說收文後丙○○主動表示,該案件由其負責承辦,所以你在該文上簽註『請收文至丙○○』,有何意見?)應該是針對使用執照的卷宗,不是開工的部分,因為使用執照依照轄區劃分的話,會分到我這邊,那時候使用執照掛到我這邊的時候,丙○○告訴我說,使用執照的部分是他承辦的…後來因為使用執照分到我這邊,丙○○說使用執照的案子他看過,所以他要辦理,當時卷放在我桌上,我還沒有看,是剛申請進來的案子,卷宗剛到我桌上,丙○○就說這個案子他看過,他要承辦…」、「(剛才你說丙○○看到使用執照的卷宗,就說本案是他辦的,是你拿到卷宗的時候,丙○○就立刻跟你講,還是隔了幾天後,丙○○才去跟你講?)約略記得乙○○很像有來跟我講說,這個案子丙○○辦過,我又去詢問丙○○,他說他要辦,所以就給他辦」、「(這個使用執照的申請卷宗何時交給丙○○看?)我記得案子掛的那天,乙○○就來找我了,我就去和丙○○確認,當天就把卷宗交給丙○○」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28頁、第330頁),且有新竹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工務局建築管理課」、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函稿、新竹縣政府工務局91年5 月14日91年工建字第8675號函、新竹縣政府建築管理課90年9月4日公布之承辦業務區域劃分表影本1 份附卷可稽,此外,尚有新竹縣政府89年度工建字第744 號使用執照案卷影本資料(按本件標的係工廠,內含申請書、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函稿、使用執照審查表、使用執照申請書)1 份在卷得參,上開案卷資料內容為關於工廠之使用執照申請,係由被告擬稿,陳請建築管理課課長即證人丁○○決行,可知被告對於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之分層負責劃分範圍知之甚稔,及明知工廠性質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非被告權責可決行,應由工務局局長核發使用執照,足認被告確實明知本案係工廠為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卻仍違背轄區且越權核發本案之使用執照之事實,自得認定。

⑵、又被告供述:「(若建案未獲核備開工報告申請,縣府可否核發使用執照?)不行,必須由縣府先行核備開工報告,業主始能向縣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有無至現場會勘?)有,我去時,主體建築已完成,當時是為了發使用執照去看現場,當時業務量龐大,故開工時,幾乎都未至現場會勘」、「(當時是否以興建工廠提出申請?)是」、「(會勘時,建築物興建形式是工廠還是住家?)住家。

建築面積很小,內有隔間」等語在卷(調查站卷第4 頁、3444號偵卷第87頁至第88頁),則本案使用執照申請書新竹縣政府工務局收文之日為91年3月28日,分辦予被告之日期為91年3月29日,而被告係於91年4 月19日擅自決行核准東良工業社申報開工備查之事實,業據認定如前,是被告受理東良工業社使用執照申請書之際,東良工業社顯然尚未取得開工報告備查,則東良工業社使用執照之申請於法已有未合,尤有甚者,被告明知本案之申請為建造工廠,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然於會勘時即已知悉本案建築之形式為住家,竟仍予以核發使用執照,且於本案使用執照上「是否供公眾使用」欄內加註「否」之記載,有新竹縣政府建設局(91)建都字第000326號建築使用執照在卷可查(調查站卷第135 頁),足認被告明知所核發之使用執照違法不應核發,且自己並無權限決行本案使用執照之核發,竟越權違法核發本案使用執照之事實,亦堪認定。

5、綜上,被告對於自已主管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管理及核發業務,明知新竹縣湖口鄉○○段790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區內乙種工業用地,依據都市計畫法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以供工業使用為主,且明知張正堂以東良工業社名義係申請建造工廠,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惟該建築物之各樓層面積設計於法不合,且該建築物實際興建格局為自用住宅形式,竟為圖張正堂之不法利益,先越權違法核發本案建造執照,其後為避免未於期限內開工致建造執照失效,及為使該建築物得以順利取得使用執照,竟又擅自決行核准東良工業社申報開工備查,最後再越權違法核發本案使用執照,使張正堂獲得該當系爭建物售價 5,300,000元之不法利益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故被告對自己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犯行,自堪認定。

6、關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部分:被告對於其於92年2 月28日離職時,將所掌管之新竹縣政府函、新竹縣寶山鄉公所函、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函、內政部函、內政部營建署函、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分辦簽收單、新竹縣政府違章拆除通知、營造業電腦作業等公文書,取回放置其在新竹縣湖口鄉○○街12號住處內等情不不否認,並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一再供述:「(本站人員於92年5月22 日上午持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你住處搜查並扣押提示之扣押物,該等扣押物均係新竹縣政府公文,包括正本及影本等,你既非新竹縣政府公務員,為何該等公文均係存放在你住處?)我因當時被迫離職,基於氣憤,所以將當時承辦的相關公文攜帶、回家,使接我業務的承辦人難以進入狀況」、「(為何帶公文回家?)我氣憤,因本案離職,在離職當月份帶回家」等語(調查站卷第6頁、3444 號偵卷第88頁),且上開扣案公文確係被告為公務員時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則被告將之帶回家中藏放,其此舉顯然該當隱匿行為,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又翻異前詞改辯稱因不知如何處理始攜回住處云云,顯與被告前述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陳不一,然被告擔任公務員職務2 年餘,對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應置於辦公處所,此屬基本之常識認知,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自調查站開始偵查迄於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自陳百般委曲,則其初始所陳因被迫離職始因氣憤將公文帶回家之供述,自較合理且符合被告當時之心境而可堪採信,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將上開文書置於家中明顯易見之處,並無隱匿行為,然被告既將系爭公文書帶回家中藏放,不論係置於何處,因其他人均無權無故擅入被告之住家居處,故被告此舉顯然該當隱匿行為,自不待言,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辯解及辯護人被被告此部分之辯護,均不可採,此外,並有92年度保管字第0920號扣押物品清單1 份(3444號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及上開文書扣案附卷足證(證物外放),本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被告於89年7月3日起至91年3 月18日止,任職於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擔任代理技士一職,並自91年3 月19日起至92年2 月28日止,擔任該課約僱員,經辦所負責轄區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管理及核發業務,是其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確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欄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

又被告將其於為新竹縣政府公務員時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帶回家中藏放,核其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按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規定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惟該規定已於90年11月7 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併刪除原條文第二項關於第四、五款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其修正後將犯罪構成要件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必要,且將圖利罪規定為實害犯,以獲得利益為必要,不罰未遂犯(91年度台上字第47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後之圖利罪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是依95年 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 6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論處,核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下稱新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

又新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第35條之規定。

新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且依新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新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再按,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係為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顧行為人之利益,非必斤斤計較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且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或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為宜,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新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可知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須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是否另有規定,而可依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至所謂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適用以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應指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具有「依附及相互關聯」之情形,準此,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此,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整體適用。

惟「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性質屬於刑之宣告後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是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故其與罪、刑之規定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整體適用,當得依其本身之性質而各別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

㈣、經查:1、與罪、刑有關且須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⑴、關於公務員定義部分: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95年5 月30日修正,同年7月1日與新法刑同步施行),係為配合新刑法關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新舊法對於上述公務員範圍之規定寬狹略有不同,應屬刑罰實體規定事項之變更,自有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問題。

而經比較新舊法有關公務員定義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仍以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定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規定: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乃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而依新法規定則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據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後,仍以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有關定執行刑部分,適用舊刑法第51條第5款,對被告較為有利,至於公務員定義部分,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及新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舊刑法相關規定。

2、至新法第57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中新法第57條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同法第8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

修正後同法第8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毋須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附此說明。

3、又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褫奪公權為從刑種類之一,本案之主刑既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則褫奪公權自亦應均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

㈤、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本應清廉自持,竟違背法令圖利他人,違法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影響建築物之使用安全甚鉅,所為惡性重大,並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造成公務進行之滯礙,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再三飾詞狡辯,顯無悔悟之意,並慮及其並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及其本件圖利他人之金額、違背職務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被告就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部分,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所犯又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判決時同時諭知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修正前刑法51條第5款、第37條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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