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過失致死前科,最近一
- 二、丙○○未記取前開教訓,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子
- 三、又丙○○明知陳俊傑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在新竹市○○路
- 四、嗣經警方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竹市
- 五、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本院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上開犯
- (二)收受贓物部分:被告上開收受贓物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
- 二、論罪科刑:
- (一)罪名:核被告丙○○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
- (三)加重事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
-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寄藏槍枝數
- (五)沒收: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
- 三、退回併案部分之說明:起訴檢察官原另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 四、適用法律依據:
-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
-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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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一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過失致死前科,最近一次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三四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丙○○未記取前開教訓,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及子彈,於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某處之租屋處,受綽號「文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寄藏保管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發),竟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三、又丙○○明知陳俊傑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在新竹市○○路三六五號二樓二0三室所交付之LAXON牌錄音筆一支,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該錄音筆為乙○○所有,於九十四年二月九日十三時許,在新竹市○○路三六五號三樓三0三室租屋處分,遭陳俊傑侵入後竊取所得,陳俊傑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竟予以收受使用。
四、嗣經警方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竹市○○路三六五號二樓二0三室進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於在場之丙○○隨身背包內扣得錄音筆一支、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及無殺傷力之子彈二顆、彈殼一個。
五、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扣案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鑑驗結果為: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四00三六八六八號槍彈鑑定書及照片數幀(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號卷第一0七至一一0頁)在卷可稽,堪認扣案之手槍確具殺傷力。
是被告所持有之前開手槍,乃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無訛。
此外,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現場及證物照片共六幀(參同上卷第四三至四九頁)附卷可參,復有前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改造手槍一支扣案足佐,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收受贓物部分:被告上開收受贓物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乙○○指述綦詳,核與另案被告陳俊傑供述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陳志祥、許書嫚證述之情節一致,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參同上卷第五四頁)、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丙○○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
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就「持有」與「寄藏」槍砲分別設有處罰之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惟寄藏係指受託寄存並為藏匿,受託保管之人於事理本質上當然持有該標的物,故保管本身即為寄藏概念之核心,保管行為本身即為持有,而持有顯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三四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就持有予以論罪。
是被告寄藏手槍所為之持有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就其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起訴書以被告持有上開手槍之行為予以論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檢察官起訴法條與本院審理結果所應適用法條項款並無不同,自毋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三)加重事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寄藏槍枝數量一枝、寄藏槍枝對人身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潛在危害、收受之贓物即錄音筆之價值等,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子彈二顆及彈殼一個,均不具殺傷力,本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退回併案部分之說明:起訴檢察官原另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八八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於前開時地另受綽號「文龍」之人交付改造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枝,認被告另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嫌,與本案犯行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處理。
惟該改造手槍一枝經送鑑結果,槍枝欠缺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二0四九一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查(參本院卷),是該改造手槍既無殺傷力,與本案被告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犯行部分顯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公訴人當庭亦表示退回併案部分,爰就起訴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八八號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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