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4,訴,831,200606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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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李潤明)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四二四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原名李潤明,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入伍,義務役,已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退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一時許,與鄭程瑋(綽號「小瑋」,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七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後確定)、鄭博文(綽號「博貓」,同上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確定)、鄭啟帆(同上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及陳建男(同上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等多人共同在新竹縣新豐鄉新楓鈴KTV飲酒聚會,為何少文(同上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四月確定)慶生,至翌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二、三時許始分手離開。

甲○○散會後,於當日凌晨三時許,駕駛JR-6876號鈴木牌吉普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村○○路一一0號OK便利商店前,見其認識之簡仕青與葉文傑、戴志螢、劉怡莉在該店門口聊天,遂下車與其等聊天,詎甲○○於規勸葉文傑、簡仕青勿施用安非他命時,與簡仕青發生爭吵,進而互推拉扯,適鄭博文騎乘機車搭載鄭啟帆行經該處,見狀停車並詢問狀況,甲○○即囑鄭博文打電話邀人幫忙,鄭博文隨即以行動電話聯絡在附近之鄭程瑋,隨後甲○○、鄭博文、鄭啟帆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合力毆打簡仕青。

鄭程瑋接獲電話得知甲○○與人發生事故後,旋由劉邦智駕車載鄭程瑋、何少文、陳建男及一不詳姓名之女子等人,於約二、三分鐘內趕至現場,鄭程瑋、何少文及陳建男等人到場後,看見甲○○與簡仕青等人正在推打,鄭程瑋、何少文、陳建男見狀旋亦共同上前參與毆打簡仕青。

甲○○、鄭博文、鄭啟帆、何少文、陳建男、鄭程瑋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使用蝴蝶刀、及三角錐形之保齡球刮刀等利器,傷害簡仕青,嗣簡仕青受創不支倒地並出聲求救後,甲○○方勸阻其他人停手。

此時鄭程瑋猶有未甘,且顧慮該處人多,即高喊「押走」等語,並踢踹簡仕青下體,甲○○、鄭博文、鄭啟帆、何少文、陳建男、鄭程瑋等人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妨害簡仕青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合力將簡仕青挾持至甲○○之前開吉普車後座中間,由甲○○駕車、陳建男坐駕駛座旁、鄭博文、鄭啟帆分坐簡仕青兩側,隨即駛離現場 ,鄭程瑋、何少文則乘坐另一部車在後尾隨,共同以此種非法方法剝奪簡仕青之行動自由,迨當日凌晨三時二十餘分許,駛至新竹縣湖口鄉鳳凰村仁和一巷三二號前時,因簡仕青喊呼吸困難,渠等始停車,由甲○○替簡仕青施行人工呼吸,並由鄭程瑋電請「白雲救護站」派遣救護車前往將簡仕青送醫,甲○○等人即分頭逃逸。

簡仕青雖經送醫急救轉診至長庚紀念醫院,惟仍因左肺多量血胸、兩側肺臟多處刺傷、及兩側背部多處銳器刺創,延至同年三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八分許,不治死亡。

(甲○○傷害致死部分業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信判字第二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甲○○不服上訴後,再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一四四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在案)。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蕭 惠 婷
審判長法官 楊 麗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蕭 惠 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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