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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丙○○明知新竹縣竹東鎮鎮公所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重新規劃仁愛路臨時集中市場,其雖分配到三九號攤位,然因市場攤販均未依照重新劃設之臨時攤位擺設,且因馬路整修,鎮公所要求各攤販照原攤位往路中心移置,而庚○○、丁○○夫妻之原攤位位置為重劃後之第三九號攤位,因而沿習於第三九號攤位處擺攤,雙方屢次發生爭執,丙○○明知庚○○、丁○○並未毆打其臉部、身體、四肢,且其並未受傷,其竟意圖使庚○○、丁○○夫妻受刑事處分,乃虛構事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言詞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庚○○與丁○○基於傷害之犯意,連續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上午五、六時許及同年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中央市場內,由庚○○徒手毆打丙○○左眼,丁○○拿石頭敲丙○○胸部,致使丙○○受有左眼血腫、視力模糊、玻璃體破裂退化、右眼眶下血腫、雙側肘部擦傷血腫、前胸鈍挫傷合併血腫、腦震盪等傷害,此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六八號分別對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對丁○○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五號判決丁○○無罪後,丙○○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號上訴駁回因而確定。
二、案經庚○○及丁○○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告訴人庚○○、丁○○二人傷害犯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庚○○、丁○○二人確實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早上五、六時許及同年月八日早上十一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中央市場內毆打她,有診斷證明書、所受傷勢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為證,依其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所受之傷勢為左眼血腫、右眼眶下血腫、雙側肘部擦傷、前胸鈍挫傷合併血腫、腦震盪,另同年月八日所受之傷勢則為下唇撕裂傷○點五公分、右膝擦傷約三點三公分等情,均非一般之瘀血,她不可能自殘至視力受損、腦震盪之程度,又本案發生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證人劉約瀚、乙○○於鈞院審理所為證述時,已時隔長達七年之久,且證人劉約瀚、乙○○二人出勤處理她與告訴人庚○○、丁○○之糾紛已不止一次,證人等是否能將現場目睹之情形完全陳述,已不無疑義等語。
經查:
(一)被告丙○○與告訴人庚○○、丁○○間因新竹縣竹東鎮中央市場攤位之糾紛所衍生之爭執等情,業據告訴人庚○○、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稱:本案是因為鎮公所對攤位的規劃有瑕疵,導致被告丙○○對他們夫妻二人心生怨懟,屢對其二人提出各類刑事訴訟,讓他們不勝其擾,他們並未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及同年月八日在新竹縣竹東鎮中央市場內毆打被告丙○○,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早上五、六時許,尚有員警乙○○、劉約瀚到中央市場去處理,他們並沒有毆打被告丙○○,但被告丙○○見到員警進來,才臥倒在地上,員警處理完畢後離開,並未載被告丙○○前去派出所,被告丙○○就此對其二人提出傷害告訴顯屬虛妄,所提出之證人前後證述不一,且即便有診斷證明書,亦無法證明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係其二人造成等語。
(二)本件被告丙○○就伊是否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同年月八日,遭告訴人庚○○、丁○○二人毆打一情,分別有如下前後不一存有瑕疵之指述:1、被告丙○○甫提出告訴時指稱:被告丁○○與庚○○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在竹東中央市場內打我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二號【下稱第二二號】偵查卷宗第二頁背面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嗣又稱:在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早上五、六點在竹東中央市場內,庚○○、丁○○打我,因為攤位的事,他們不肯我擺,沒有吵架,庚○○徒手握拳打我左眼,丁○○拿石頭敲我胸部、共打我四次即七月一日及七月八日(另外二次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等語(見第二二號偵查卷宗第二二頁背面以下即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
再改稱:在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在竹東中央市場內是庚○○打我眼睛,丁○○打我胸部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五八號偵查卷宗第五頁)、當天(指七月一日及七月八日)是丁○○拿石頭打我,庚○○不知拿何物打我等語(見九十年偵續字第六八號【下稱第六八號】偵查卷宗第十二背面頁),本件依被告丙○○於所提傷害案件在偵查中之指訴,係直指告訴人丁○○與其夫庚○○在七月一日及七月八日均有毆打伊,且二次均係庚○○「徒手握拳」打伊眼睛(左眼),丁○○「拿石頭」打伊之胸部等情,應可肯認。
2、然被告丙○○於其所提傷害案件審理訊問時竟更陳稱:七月一日那天告訴人夫妻二人用照相機打伊臉部,丁○○拿黑色的照相機、庚○○拿銀色的照相機打伊臉部,丁○○又拿照相機打伊胸部、七月八日庚○○用拳頭打伊臉部,丁○○就用腳踢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五○二號【下稱第五○二號】卷宗第二十頁及第二一頁),亦即七月一日告訴人庚○○「拿照相機」打被告丙○○的臉部,告訴人丁○○「拿照相機」打被告丙○○臉部及胸部;
七月八日告訴人庚○○「用拳頭」打被告丙○○,告訴人丁○○「用腳踢」被告丙○○。
3、綜上,堪認被告丙○○前後就告訴人丁○○及庚○○二人究係如何以及拿何物品打伊?以及被打何部位等等情節,存有前後不一、明顯迥異之指述。
衡情,倘告訴人二人確有打被告丙○○,則被告丙○○對伊究係如何被打及告訴人二人究係拿何物品打,應存有相當深刻的印象,再者,持照相機毆打他人,係一般少見特殊之情況,易使人產生深刻之印象,被告丙○○對此情此景理應不致遺忘或混淆誤認,是認被告丙○○就其所指受傷情節之指訴,已堪質疑。
4、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期日固辯稱告訴人二人確有毆打伊云云,並自承:伊在每次被打後,都會先去醫院驗傷,之後拿著驗傷單去地檢署或警察機關去報案,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伊是在上午十一時許遭告訴人庚○○以拳頭毆打嘴巴,告訴人丁○○以腳踢伊膝蓋,伊當天遭毆打後,嘴角一直在流血,所以馬上離開現場,坐了十幾分鐘的計程車前往竹東榮民醫院就診,這次遭告訴人二人毆打,伊並未向警局報案抑無向地檢署按鈴申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二、一二三頁),且被告丙○○就其所指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遭告訴人二人毆擊一情,提出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二號卷第六頁)及臺灣省立竹東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第五○二號卷宗第三二頁)各一份附卷可考,惟依臺灣省立竹東醫院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丙○○係於當日下午二時許,前往該院就診,距被告丙○○指稱遭毆打之時間,已相隔二個小特,自與被告丙○○所稱伊係在被打後,十分急迫,因馬上離開現場,到醫院就診等語,互為矛盾,且被告丙○○既自稱遭告訴人二人毆打後,必會持診斷證明書至地檢署申告抑或至警局報案,何以就伊所指八十八年七月八日遭告訴人二人毆打一情,未有立即向警局報案,抑或向地檢署提出告訴之舉措,反而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始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傷害告訴,凡此種種,已透可議之跡。
(三)被告丙○○對告訴人二人所提之傷害案中,被告丙○○所舉之人證、物證,分別有如下之瑕疵:1、證人甲○○於該案歷次偵審程序分別為如下迥異之證述:⑴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偵訊時證稱:(指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及七月八日在竹東中央市場攤位處,庚○○有用拳頭打丙○○的背,丁○○部分因太遠了,他沒有看清楚等語(見第六八號偵查卷宗第十二頁)。
⑵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偵訊時證稱:有一次而且只有一次是早上五點多的事(應係指七月一日),有看到庚○○夫婦打丙○○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續二字第二號【下稱第二號】偵查卷宗第十七頁)。
⑶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偵訊時證稱:(七月一日)上午五點多,確實有看到庚○○有拿一個黑黑的東西打丙○○,是打丙○○的臉,丁○○有沒有打我沒注意,不知道,當時也有很多人在那裡,有人去拉開他們後,人潮就散掉了,上次在庭上的警察(指乙○○)有過來處理,並要丙○○上警車等語(見第二號偵查卷宗第三十頁)。
⑷又於本院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五○二號傷害案件證稱:有在(七月一日)早上五點的時候,在竹東中央市場她的店門口看到告訴人(指丁○○)打被告丙○○,我看到告訴人丁○○用拳頭打丙○○,只看過一次、看得很清楚、當時很早現場沒有什麼人、當時我只有看到告訴人廖美珠一個人打被告丙○○、用拳頭打丙○○的臉、嘴巴打到流血、還有一個男的在場,只有他們三個人(含被告)、我沒有看到警察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前開案件卷宗第一二四頁以下)。
⑸綜上,證人甲○○於前開偵審程序中,針對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早上被告丙○○與告訴人二人間之糾紛所為之證述,前後互異,究係何人?以何方式?毆打被告丙○○等情,已呈現四種證言,再就當時(七月一日)在場之人數(人很多、沒有什麼人只有他們三個人)、是否有警察前來處理等重要情節均存在齟齬扞格之處,誠難謂證人甲○○所為證述與事實相合,自難遽以為不利於告訴人之認定。
2、證人己○○於該案偵審程序中,亦為下列前後不一之證述:⑴先於偵訊時證稱:(七月一日)並沒有看到被告丁○○、庚○○打丙○○等語(見第五三五八號偵查卷宗第九頁)。
⑵又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偵訊時證稱:(應係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及七月八日在竹東中央市場攤位處,有看見庚○○拿石頭打丙○○,丁○○沒有打丙○○,只有庚○○打丙○○,並稱前次之證稱係因庚○○有向他稱如果敢來作證,就要找他麻煩、嗣於被告丙○○在該偵訊時回答後始改稱(於檢察官未隔離訊問下,於問完告訴人,被告等如何打告訴人【告訴人稱:丁○○拿石頭打我,庚○○不知拿何物打我】後):有一女子用石頭打丙○○等語(見第六八號偵查卷宗第十二頁及背面)。
⑶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偵訊時證稱:庚○○確實有打丙○○,鍾某有恐嚇他,所以第一次偵訊時(指第五三五八號偵查卷宗第九頁部分,即前開⑴部分)不敢講丁○○有用石頭打彭女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續一字第八號【下稱第八號】偵查卷宗第十八頁)。
⑷復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偵訊時證稱:有一次在中午時間(應係指七月八日),看到丁○○拿照相機打丙○○,丙○○的嘴巴流血,後來警察有來將丙○○帶走,而之前說有看到庚○○、丁○○拿石頭打丙○○,是因為丙○○拿照片給他看,叫他這樣說「(問:你今天說的也是丙○○叫你講的?)是,他有說,但我也有看到他們二人在打架,丁○○用照相機打丙○○」等語(見第二號偵查卷宗第二一頁及背面)。
⑸是以,證人己○○於偵查中前後之證詞,已存有不一致之處,再經本院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五○二號傷害案中傳訊證人己○○與被告丙○○對質,經法官訊問及辯護人詰問結果,證人己○○結證稱:我沒有看到他們(指丙○○和丁○○、庚○○)打架、也沒有看到丙○○身上有傷、也沒有看過丙○○被打、「(問:【提示偵卷五三五八號、偵續六八號卷】你在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在地檢署有說在八十五年(應係八十八年之誤)早上六點多有看到丙○○跌倒在地上,沒有看到庚○○、丁○○去打她,在九十年十月八日檢察官訊問時問你被告和他先生有恐嚇你說『敢來作證,就要找你麻煩』?並說庚○○有打丙○○?)是在外面,丁○○她老公說『你敢來作證,我要找你麻煩』,丙○○拿相片給我看,叫我這樣講說庚○○拿石頭打她。
」、我沒有看到丁○○打丙○○,也不知道她有沒有打丙○○、「(問:檢察官問你說有沒有一個女子打丙○○,你說有,她是用石頭打丙○○?)我有這麼說,是丙○○她叫我這樣講的」、「(問:你說沒有看到他們在打架,為何你知道他們在打架?)丙○○叫我這樣講的」等語屬實(見本院第五○二號卷宗第五七頁以下),可知證人己○○於本院前開傷害案中,已明確證述其並未見告訴人二人有毆打被告丙○○之情,且亦證稱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稱係被告丙○○拿照片給證人己○○看過後,指導誘引證人為不實之證述,證人己○○於歷次偵審程序證稱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同年月八日被告丙○○與告訴人二人間衝突經過之各節,既非其所親自見聞,實難據證人己○○於該傷害案件偵查中之證述作為告訴人二人不利之認定。
3、證人即處理被告丙○○與告訴人二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上午五、六時許紛爭之員警乙○○、戊○○二人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丙○○之指訴為真實,分析如下:⑴證人乙○○於被告丙○○對告訴人二人所提傷害案之偵查中已證稱:在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上午五、六點左右,當時我與同事戊○○在巡邏,接到派出所通報,說有打架糾紛,我們就趕往現場,現場是在竹東鎮○○路三一二號華光照相館前,也就是中央市場內,丙○○與庚○○夫婦都在,但沒有在打架,我問他們發生何事,庚○○夫婦說丙○○來鬧佔用攤位的事,丙○○說庚○○夫婦推倒她,我問丙○○傷在何處,我不記得她如何回答、不記得丙○○有無受傷等語(見第二號偵查卷宗第十九背面及第二十頁);
另於本院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五○二號傷害案件訊問時亦結證稱:當時我們在線上巡邏,接獲通報,我們就把車子放在市場外面,我和戊○○二人走路到市場裡面看爭執的情形,到了現場,我們看到丙○○在地上坐著,拿著照相機在那邊吵鬧,當時庚○○夫婦也在現場。
丙○○說庚○○他們佔用她的攤位,她要要回來、她在現場有說被丁○○夫婦推倒、在現場沒有看到丙○○臉上、身體、衣服、手上的相機有受傷、毀壞的情形,我們也有問她是否受傷,是否需要送醫,她說沒有受傷,不需送醫,她說她要爭的就是攤位的問題、「(問:你們到現場有問現場其他人有無發生打架情形嗎?)我們有問過,他們說沒有人打架,只是在爭吵」、「(問:你為何會問她是否要送醫院?)因為她人是坐在地上,她又聲稱是被庚○○夫婦推倒在地,所以才問她,她說不用,她沒有傷」等語明確(見本院第五○二號卷宗第九八頁以下);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八十八年間曾與警員戊○○去中央市場處理過被告丙○○之報案事件至少一次,記得有次是在正要設攤之時間(指七月一日),我們是接到報案稱市場裡有糾紛,我們到場時,看到被告丙○○坐在地方拿著相機在拍照,她說要蒐集證據,並稱攤位是她的,她曾向我說有被告訴人庚○○、丁○○二人推倒,但我沒有看到,我有問被告丙○○是否就醫,但被告丙○○當時是看不出來有受傷,且亦未有如卷附照片(見本院卷第五八頁)所呈現之傷勢,被告丙○○亦未提及有腦震盪之情形,之後,我們就與被告丙○○一起走到市場外,當時我們並沒有扶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至八二頁)。
⑵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五○二號傷害案件訊問時亦證稱:在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清晨五、六點有到竹東中央市場處理他們的糾紛,我們到了現場,他們是為了攤位的問題在那邊等我們處理,我們到現場時並沒有看到有打架或是爭吵的情形、「(問:現場處理的情形如何?)因為攤位問題,所以我們請他們到鎮公所去調解,我們到現場是為了避免他們爭吵,所以請一方和我們一起離開現場,以免發生糾紛,所以是由丙○○和我們一起離開」、「(問:你到現場時看到丙○○有無受傷的情形?)沒有看到明顯的受傷,如果有受傷的話,我們會帶她到醫院處理」、「(問:她有說她有被丁○○和庚○○打的事嗎?)時間太久了,因為她一下和乙○○講,一下跟我講,主要都是講攤販的問題,我就不太理她,也沒有聽到有打架的問題」、當時並沒有看到丙○○的臉上有受傷等語(見本院第五0二號卷宗第九五頁以下);
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上午五、六點,我有接到通報,並與證人乙○○前往竹東中央市場處理被告丙○○與告訴人二人間之糾紛,我們到達現場時,他們已經沒有在打架或吵架,且被告丙○○臉上或身上沒有明顯的傷痕,未有如卷附照片般的傷勢(本院卷附第五八頁),當時我們到現場去是處理攤位的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五、七六頁)。
⑶證人乙○○、戊○○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所為證述互核相符,且有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員警工作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考(見第二號偵查卷宗第二七頁),參以倘被告丙○○當時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上(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見第二二號偵查卷宗第五頁)所載「左眼血腫、視力模糊、玻璃球體破裂退化、右眼眶下血腫、雙側肘部擦傷血腫、前胸鈍挫傷合併血腫、腦震盪等傷害」,傷勢已甚為嚴重,從外觀上當可看出受傷情形,則執行公務勤務之證人乙○○、戊○○自無隱瞞該情、偏袒一方之理,是其二人證稱並未看到被告丙○○有受傷之情,應可採信。
從而,被告丙○○以前開診斷證明書誆指係告訴人二人毆打伊所造成云云,應屬虛妄,難謂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指訴告訴人庚○○、丁○○有共同傷害各節,前後所述存有前後迥異之瑕疵,尚不可盡信;
經傳訊證人甲○○與己○○之證述,不僅出現有前後不一致且出入甚大之證言,亦與被告丙○○之指訴不相符合,其中證人己○○復於偵查及本院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五○二號案件中證稱:其所證稱見聞各節,係受被告丙○○指示所致等語,已堪認被告丙○○有捏造事證之情事,證人甲○○、己○○二人之證述自難採信,另證人乙○○及戊○○既均證稱並未看見被告丙○○有受傷情形,又據證人即在竹東中央市場擺設攤位之劉麗完、賴榮光、葉秀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偵訊時均證稱: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同年月八日均未見及告訴人二人毆打被告丙○○之情事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續一字第八號偵查卷第八一、八二頁),是被告丙○○事後所提出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同年月八日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受傷情形,自非告訴人庚○○、丁○○所造成,被告丙○○竟虛構事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告訴人庚○○、丁○○提出傷害告訴,此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六八號分別對告訴人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對告訴人丁○○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五號判決告訴人丁○○無罪後,被告丙○○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號上訴駁回因而確定,有刑事案件申告單一紙(見第二二號偵查卷第一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五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號判決書附卷可考,被告丙○○使告訴人庚○○、丁○○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至為明顯。
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聲請傳訊證人甲○○一情,本院認證人甲○○業於被告丙○○對告訴人二人所傷害案件中已出庭證述多次,詳述如前,且證人甲○○因梗塞性中風合併左側肢體無力,生活無法自理,行動不便,亦有新竹榮譽國民之家醫務室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同一證據實無再予傳喚之必要,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本件被告丙○○明知告訴人庚○○、丁○○並無傷害之犯行,竟意圖使告訴人庚○○、丁○○受刑事處分,提出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向偵查犯罪機關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告訴人二人提出傷害告訴,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
爰審酌被告丙○○前有二次傷害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雖均不構成累犯,然已徵被告素行非佳,被告因鎮公所針對竹東中央市場攤位規劃之不當,不思以合法管道解決,反而牽怒於告訴人庚○○、丁○○,衡生事端,誣指告訴人庚○○、丁○○犯罪,使告訴人等浪擲時間及心力,亦使屢到場處理之員警不勝其煩,徒增訴訟及社會資源之浪費,並影響審判權之正確行使,被告犯罪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誤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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