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4,訴緝,4,200507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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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緝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40歲
(另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74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94年度毒偵字第18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 (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 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 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 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 其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3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 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 本院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8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於92年5月3日期滿而未經撤銷, 視為強制戒治期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 92年5月19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乙○○仍不知悔改,竟於上開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3月初某日起至94年1月12日凌晨某時止, 分別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里○○鄰○○街27號住處、友人彭文焱位於同鎮○○街 85號4樓住處、同鎮○○街旁之河床上等處, 以將海洛因加礦泉水混合以針筒注射鼠蹊部之方式, 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 93年4月22日14時30分親自採尿時點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起, 至94年1月13日11時40分親自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止, 分別在上開地點, 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其下以火燒烤,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分別於⑴ 93年4月21日16時50分許, 在新竹縣竹東鎮○○街85號 4樓友人彭文焱住處為警查獲, 並扣得乙○○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 (毛重0.2公克)、吸食器1組,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 ⑵93年4月29日15時15分許, 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至警局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 ⑶ 94年1月12日10時許, 在友人江鏡軒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 391巷47號住處為警查獲,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賴寶合
審判長法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寶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施用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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