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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68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1月2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9615─KW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11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途經食品路115巷與食品路三岔路口,欲左轉入食品路往西大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雖溼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丙○○○無照騎乘車牌號碼HRV─148號重型機車搭載乙○○,沿食品路往光復路方向行駛,丙○○○亦疏未注意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其機車閃避不及,機車右後側與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丙○○○因此受有右胸及右大腿挫傷、雙腳背擦傷之傷害(丙○○○業已撤回告訴,詳後述),乙○○亦因此受有右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軟組織大量壞死之傷害。
甲○○於肇事後迅即委請附近店家報警,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二分隊警員黃恩賜到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甲○○即在場向警員黃恩賜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丙○○○、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致乙○○受傷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丙○○○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車損照片8張及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
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原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車損照片以觀,案發時天候雖為日間有雨,路面濕潤,然仍有自然光線且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於上開交岔路口暫停俾讓行駛於幹線道即食品路上之丙○○○之機車先行,致其車輛擦撞丙○○○之機車,其過失情形至為明顯。
且本件車禍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竹苗區940741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
而告訴人乙○○因此受有右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軟組織大量壞死之傷害,亦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
是本件告訴人乙○○所受傷害確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雖丙○○○無照騎乘機車搭載乙○○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被告之上開車輛擦撞亦有過失,然仍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刑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自首之規定,修法前規定係「減輕其刑」;
而修法後則規定「得減輕其刑」,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證及被告所供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法定刑中關於科罰金500元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之規定,修正為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30倍,是依行為時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併予敘明。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爰審酌被告駕車自巷內駛出疏未注意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之行為,導致告訴人乙○○腳部受傷迄今仍不良於行,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過失程度較大、雖與告訴人乙○○數度商談和解,惟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丙○○○受有右胸及右大腿挫傷、雙腳背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公訴人認被告駕車肇事導致告訴人丙○○○受傷而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95年8月28日調查時當庭向本院表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依照首開規定、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判決有罪之過失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倩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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