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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更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為之北市裁
三字第裁二二-E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三三號裁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於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 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而非刑罰,雖該條例本身未設有法律變更比較之規定,惟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其第一條、第五條分別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而該條款所規定之裁處,依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度九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針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相類規定之解釋,係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而言。
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鍰、吊扣證照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參照上開行政罰法第一條、第二條將罰鍰、吊扣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於本件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處罰規定,應適用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依「從新從輕」原則為比較適用。查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經行政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以
院臺交字第0九五00八七六八五號命令發布,自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第五十三條規定:「汽車駕駛
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
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修正後除將第
五十三條本文移至第一項外,另增訂第二項之規定為:前
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
罰鍰,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受處分人較為有利。
(二)再者,依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如於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新臺幣一千
八百元』;至修正後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機器腳踏車
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
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新臺幣六百元』,比較
新舊法後,以修正後裁罰基準表規定有利於受處分人。
(三)是以,經新、舊法整體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較有利
於受處分人,故本件應適用裁決時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暨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理
,先予敘明。
三、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大一商行所有車牌號碼F六A-0九九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林森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其行車方向之號誌為紅燈,異議人竟駕車闖越紅燈右轉林森路,經新竹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查獲,並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當場舉發,異議人於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後,不服舉發事實,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惟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在上開地點駕駛車輛未遵守規定而闖紅燈之違規駕駛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五十三條(處分機關贅載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處分機關漏載第三款)之規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四、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身上行動電話來電,乃綠燈右轉於轉角商家接聽電話後,再往前行時,即受警攔阻,以紅燈右轉名義開立舉發單,異議人立即出示通話記錄予警員查核,惟警員不予理會,擁有公權力之警員不應輕易判斷百姓的過錯,公權力才不會淪喪,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市○○路右轉林森路後,為舉發單位新竹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員
以當場攔停之方式逕行舉發等情,有上開舉發單、新竹市
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竹市警安字第0九四00四六
五九一號函、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八及十頁),並為異議人所不否
認,堪認為真。
(二)證人即填掣舉發單之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當時負責道路重點違規取締,站在林森路上7-11(便
利超商)前執勤,發現異議人駕車紅燈右轉停在路邊聽電
話,聽完電話騎到我們面前我們再攔檢,當時中午時分,
視線良好,可以正確判斷從西大路右轉過來的車輛是否有
闖紅燈,當時我有目睹異議人紅燈右轉停在靠林森路上的
轉角,我們是等他講完電話騎過來才攔檢,不只我一個人
看到,我們有告知異議人他是紅燈右轉後才接聽電話等語
(參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二至四頁);證
人即當日一同在該處執勤之警員黃啟川具結證稱:那天是
我攔檢異議人的,我們在那裏執勤過了不久,我看到林森
路的燈號是綠燈,而西大路並沒有紅燈右轉的指示綠燈,
那時我看到異議人轉過來,約十公尺後他就停下來接電話
,他講完電話後就朝我們這邊開過來,我將他攔停,告知
他闖紅燈右轉,他說沒有,但我有親眼看到,因為當時我
站的位置是白線稍微靠到路上去,異議人一直強調他沒有
闖紅燈,但是我親眼目睹等語(參同上訊問筆錄第三、四
頁)。衡諸攔停及掣單之舉發警員均為執法人員,與異議
人素不相識,本無仇隙,當日又係執行交通重點違規取締
之勤務,其等並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之動機及理由,且異議
人上開違規行為乃有二名警員同時目睹,亦可排除僅有警
員一員目睹及攔檢時,或有誤判可能之情形發生,綜上,
異議人之上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三)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受信通聯紀錄報表一紙,辯稱彼時確係手機來電而停下來接聽
云云,查縱使異議人前詞所辯為真,惟異議人接聽電話之
行為乃在其「停車之後」所為,而其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
在其「停車之前」已然發生,並且為警目睹而攔停,異議
人有無接聽電話與其駕車有無紅燈右轉並無關聯,異議人
所提出之上開通聯紀錄僅能證明其有接聽電話,並無法說
明其有無紅燈右轉,所辯尚難足採,本院無法憑此而為有
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又異議人另提出照片三幀,辯稱警員
執勤位置距離西大、林森路口過遠,視角過小,無法分辨
係紅燈右轉或路旁出發之機車云云,惟上開二證人均證述
當時係中午時分,視線良好,且均係親眼目睹異議人紅燈
右轉後方停車接聽電話等情,已如上述,且站在執勤地點
(林森路上之7-11超商前路上)該處白線靠車道往西
大、林森路口望去,可清楚辨視由西大路轉至林森路之機
車,視線並無死角一節,復為上開二證人證述明確,且為
本院職務上所已知,是異議人前揭辯詞,亦難採信。從而
,本件異議人違規情節明確,自應依法受罰。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開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裁決書贅載第一項)、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決書漏引第三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併計違規點數三點,未及依前揭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罰異議人,處分即有違誤。
是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異議人有違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事由,而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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