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交聲,153,200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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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5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5年5月12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處罰鍰新臺幣貳仟貳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亦將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以交通違規事件之裁罰,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關於其新舊法之適用,參照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之意旨,應認關於交通違規案件之處罰,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至此所謂「裁處時」,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略謂:「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則在行政法院,原則上應適用其作成決定或判決時之法律,僅於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時,始例外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本院雖非行政法院,但因係依法就受處分人對於交通裁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而為審理,與行政法院就受處分人對於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而為審理之地位相似,自應比附援引同一法理而為適用,故仍應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查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12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212581號令公布修正,且經行政院於95年6月23日以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發布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4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

...」;

修正後同條規定,關於前述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除對於超過最高速限60公里以上者,另依95年1月1日修正發布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增列第2款規定,加重處罰外,仍應適用前揭規定裁罰。

(二)再者,依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行為人有違反上揭規定情形,其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者,如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繳納罰鍰者,裁罰『新臺幣2千4百元』;

至修正後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者,如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者,裁罰『新臺幣2千2百元』,顯然修正後裁罰基準表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復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前揭規定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觀諸修正前、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該違規記點處分,則均未修正。

(四)是以,經新、舊法整體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均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暨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三、第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0條第1項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5條定有明文。

復按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

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

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

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

前項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67條、第68條、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6P-9300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9月11日下午2時33分許,在新竹市○○路處,因「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3公里,超速13公里,未滿20公里」,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並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嗣異議人於94年4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其有前揭違規行為,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裁處異議人罰鍰2,400元。

五、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5年4月27日始由郵局投遞知曉違規情事,並無逃避繳納罰款之意圖,原處分機關裁罰金額顯有違誤等語。

六、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確實於94年9月11日下午2時33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6P-93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路處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是其違規事實明確,應堪認定。

(二)本件舉發通知單係按異議人之車籍地址「新竹市○○街51巷8號1樓」郵寄,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於94年10月24日將該舉發通知單寄存送達於新竹市○○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異議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異議人住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送達證書1紙附卷足憑,而上開異議人登記之監理地址,雖與其戶籍地址「新竹市○○街51巷8號」有異,然均係為相同之處所,有本院電詢異議人而作成之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郵局人員違法捏造前揭合法送達之事實,堪認前開舉發通知單業已向正確地址送達,並因合法寄存送達而發生效力。

是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難認有何瑕疵可指,而生合法送達效力。

七、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事實,原舉發機關亦將該舉發通知單依法送達,而異議人於合法寄存送達生效後15日內仍未繳納罰鍰結案或陳述其不服舉發事實之意見,則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就異議人上開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2,400元,固非無據,然按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漏未記違規點數一點,則有不當。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有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情形以修正後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異議人,業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亦未及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故原處分仍屬無從維持,爰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之規定,裁罰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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