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交聲,207,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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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0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5年7月6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其駕駛執照壹年。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監理站,以甲○○駕駛Z7-0465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5月20日晚上8時49分許,在新竹市○○○道上,因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66mg/l),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原舉發單位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員警,依上開規定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單逕行舉發。

嗣異議人未於上開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95年6月5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乃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5年7月6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57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違規酒駕,業經法院判處罰金1萬2千元,一行為應不得兩罰等語。

三、按行政罰法業於94年2月5日制訂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起施行,該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關於此條所稱之「裁處」究屬何意,最高行政法院89年9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謂:「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亦即在行政法院原則上應適用其作成決定或判決時之法律,僅於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時,始例外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法院雖非行政法院,但因係依法就受處分人對於交通裁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而為審理,與行政法院就受處分人對於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而為審理之地位相似,自應比附援引同一法理而為適用,故仍應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鍰、記點之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參照上開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記點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有上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適用。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12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212581號令公布修正,且經行政院於95年6月23日以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發布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惟該條項規定之內容,與修正前之內容並無不同,經比較新舊法後,認為原規定並未更有利於受處分人,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四、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

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於88年3月30日增定之立法理由為:「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其保護之法益為「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至明;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亦開宗明義載明,該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則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2款之處罰規定,亦即著重管理防止飲酒後意識模糊下之駕駛行為,以防止交通事故、維護交通安全所為之處罰;

且於95年7月1日始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亦就此情形修正增加第7項、第8項規定為:「(第7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85條之2第2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第8項)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更可由修正意旨知悉,二者規範範圍之重疊;

則刑法第185條之3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僅文義相同,且保護法益同一,行為人所為行為亦為同一,可認行為人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行正法上之義務,處罰目的同一,而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應依照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為裁處。

五、第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另「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亦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明文所定。

六、經查:

(一)異議人就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經警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6毫克而遭舉發等事實,均不爭執,且有受處分人親自簽收之新竹市警察局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資佐證;

且同一事實受處分人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5 年度速偵字第9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院於95年6月8日以95年度竹交簡第512號判處罰金12000元確定等情,並有本院前開簡易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故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異議人同一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除經原處分機關為裁處罰鍰57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外,亦經本院以95年度竹交簡第512號判決確定乙節,已如前述,該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基於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規定裁處罰鍰部分自無從再適用行政罰之必要,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66毫克,對其裁處罰鍰57000元之部分,尚有未洽。

至吊扣駕駛執照1年部分,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仍得裁處之,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三)綜上,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適法之處分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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