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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37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以
竹監新三字第裁五一─U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VME-五七一號輕型機車,行經於新竹市科學園區○○路工業東二路時,為警攔檢後發現受處分人所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因另案易處吊扣,而吊扣期間係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同年八月六日止,故本件違規行為發生之時,受處分人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屬吊扣期間,因此值勤警員認為異議人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行為,乃當場掣單舉發。
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項後段、第六十七條三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一年內禁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雖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在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前開輕型機車行經前開路段之事實,然依據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已刪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受處分人係另行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此依法仍可駕駛輕型機車,故對該所裁決不符,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四項後段雖分別有明文規定,然而:
(一)上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之處罰規定,係就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時,其持有得以合於規定駕駛其所使用車輛之駕駛執照已在吊扣期間,而且未有其他可合於規定駕駛該類車輛之駕駛執照時,竟仍駕駛該類車輛之情形而言,尚非針對駕駛人所持有得以合於規定駕駛其使用車輛之駕駛執照當中,有一項駕駛執照曾遭吊扣,而其仍駕駛包含於該遭吊扣駕駛執照資格內之車輛所為之規範。
因此,駕駛人駕車於道路上行駛時,其原本若有多項車類之駕駛執照,而得以合於規定駕駛其所使用之車輛時,只需其中一項駕駛執照仍係有效且可合於規定駕駛該類車輛,則縱然當中另有其他可合於規定駕駛該類車輛之駕駛執照已遭吊扣,亦不得認為該駕駛人係以在吊扣期間內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該類車輛,並貿然以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以處罰之。
(二)其次,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
又已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亦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則分別定有明文。
而前述所謂「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係指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其小型車駕駛執照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效且非吊扣期間,則同時具有駕駛輕型機車之資格,此時並不因為該駕駛人是否同時考領有前述兩項駕駛執照而有所差異,故駕駛人只需考領有前述兩項駕駛執照之一,或者上開兩項駕駛執照均考領後,而其中一項駕駛執照係有效而非吊扣期間,即可合於規定駕駛輕型機車。
(三)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然該條文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將原條文中「吊扣或」三字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因此,若一般駕駛人同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則其因駕車違規或經易處致遭吊扣其中之一項駕駛執照時,其另一項駕駛執照之合法使用,並不因此而受到影響。
從而,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如亦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則該駕駛人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既然可以合於規定駕駛小型車,則其駕駛輕型機車之資格,亦當然正常附屬於該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下,故監理機關應不能逕自認為該駕駛人,係以仍在吊扣期間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資格而駕駛該輕型機車。
四、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在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於前開時、地駕駛前開輕型機車之事實,惟辯稱:其當日仍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應可騎乘輕型機車,而非吊扣駕駛執照期間駕車等語。
查:受處分人所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遭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自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同年八月六日止吊扣之事實,有竹市監稽違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一紙在卷可稽,而依該執行單「駕照類別」欄所載「重機」之字樣,可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依前述執行單所吊扣者,僅限於受處分人持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未及於受處分人所另行持有之普通小汽車駕駛執照。
又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即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且於本件案載違規時間當時,該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是正常有效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竹監新字第○九五○○○八七二七號函一份在卷可參。
據此,並參照前述說明,可知受處分人於本件案載違規當時,尚有駕駛輕型機車之合法資格存在,則難認受處分人駕駛輕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之行為,有何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裁罰受處分人罰鍰六千元、並依同條第四項及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同時為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一年內禁考等處分,顯有未洽,是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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