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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5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5年 8月30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 1,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所有車牌號碼5H-473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95年7月11日17時11分許,行經省道臺一線公路53.5公里處,因異議人未繫安全帶駕車,為新竹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彭啟隆掣開竹縣警交字第 E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95年 8月28日)前,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提出陳述,由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並檢附採證相片結果,仍認其有前揭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於95年8月30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5H-4730 號自用小客貨車時,當時確有緊繫安全帶,惟僅繫於手臂以下,以保護頭部及頸部。
因美國曾製作有關安全帶之紀錄片,其內容稱安全帶若繫於頸部旁而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在高速行駛下若遇有高速衝撞時,安全帶反而會造成頸部及頭部之傷害,故而異議人方將安全帶繫於手臂下方,因舉發機關採證照片係由遠距離所拍攝,所以未能察覺異議人已繫有安全帶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為裁決基礎做成處分,是有違誤,爰依法請求撤銷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對於在本件裁決書所載時間、地點,有駕駛車牌號碼5H-473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省道臺一線公路53.5公里處之事實並不否認,並有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暨採證翻拍照片3 幀附卷足稽,是異議人確有未依正確方式繫安全帶駕車行駛之事實,應可認定。
異議人雖辯稱其將安全帶繫於手臂下方可避免高速衝撞時對頭部及頸部造成之傷害,並非未繫安全帶,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係為保障駕駛人及前座乘客之生命、身體安全,避免身體因強大之外力碰撞,造成重大傷亡;
倘未依安全帶之設計規定方式扣繫完善,即無法達到保障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生命、身體之立法目的,故依法條文義、目的解釋,本條所稱「未繫安全帶」,尚應包括未依設計規定方式扣繫安全帶甚明;
且交通部87年11月13日交路(87)字第049161號函釋:依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立法保護駕駛人及前座乘客之旨意,汽車專用安全帶之扣繫應依其原廠設計規定方式操作,另因小客車前排兩側應為3 點式之安全帶,故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3 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式扣繫完善,方得認定有依規定繫安全帶;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後段:「其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而據以訂定之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對於何謂依規定使用安全帶訂有明文,其中第3款:「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
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顯見關於安全帶之使用,亦必須同時扣繫使用於腰部及肩部,且應置於手臂上端之適當位置,並避免纏繞頸部,始屬依規定使用安全帶,否則仍以未繫安全帶論,是由上述辦法之內容觀之,縱依據異議人之陳述,將安全帶繫於手臂之下,亦不符合3 點式的扣繫方式,且顯然無法保障駕駛人及前座乘客之安全。
至異議人所稱汽車於高速行駛中,將安全帶繫於手臂下方可保護頸部與頭部云云,然此僅屬異議人所聽聞之傳聞報導,並其他無科學實證可資佐證,且異議人亦未指明該外國報導紀錄來源、出處或詳細說明其內容依據,以供查證其所述是否屬實,自尚難認自手臂下方扣繫安全帶之方式可達保護前座乘客安全;
且據異議人所稱該外國影片記錄認為若將安全帶繫於頸部旁,於高速衝撞下,將造成頸部與頭部之傷害,經核與交通部上揭安全帶扣繫宣導辦法所舉正確安全帶繫法應依個人調整、避免纏繞經過頸部等語,並無不合,異議人因此據以自認為應將安全帶自手臂下方橫繞繫扣,係容有誤解,是異議人空言否認違規云云,即不足採。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之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500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上開所辯等情顯無理由。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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