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交訴,7,200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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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34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94年11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R3-7996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6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同日7 時45分許,行經成功路65巷與95巷巷口處,原應注意交岔路口處人車動態,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車輛動態,猶貿然穿越上開巷口,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 F3E-111號重型機車,沿成功路9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抵該巷口,而遭甲○○所駕駛之車輛撞及,致乙○○倒地,而受有右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而甲○○明知於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有傷害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竟未下車察看,不顧倒地受傷之乙○○,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竟自駕車加速離開現場,嗣經警依據現場遺留車輛烤漆碎片及水箱破損漏流液跡,因而尋獲車牌號碼 R3-7996號自用小客車,再經比對現場跡證與該車輛受損情形相符,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第185條之4。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書記官 謝國聖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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