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勞安訴,2,2006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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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邑堡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丁○○
上二人共同 林坤賢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42號)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邑堡企業有限公司法人違反雇主對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邑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邑堡公司)為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4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公告指定為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事業,而乙○○原為邑堡公司之經營負責人,日常以招募臨時工,在各處工地內從事含清潔等雜項工作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其等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

而丙○○係頌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頌揚公司)派駐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莊敬六街口處「大有可為社區」新建工程工地主任,日常職司督導工程執行、安全維護及設備維修與保養等事務,丁○○則為該工地現場工程師,日常負責工程執行及設備維修與保養等事務,二人亦均係以工程執行及工地安全維護為其業務之人;

緣邑堡公司向頌揚公司承包大有可為社區工地內雜項工作工程,並由原邑堡公司負責人乙○○指派所招募之臨時工蘇正安,至上開工地聽候現場工程師差遣工作,詎乙○○原須注意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相關規定,在可能因電能引起危害之工作處所,應提供勞工諸如膠鞋、絕緣手套等相關防護觸電裝備,並應注意詳加檢視工作環境中,有無足生危害之因素存在,且應嚴加督促勞工配賦防護裝備,另丙○○及丁○○,日常職司督導或專責工地內機具保養與維修事務,應注意該工地內供給勞工所使用之打石機,日常即應定期執行保養程序,藉以監測有無漏電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之,嗣於92年8月25日8時許起,在大有可為社區工程地下 3樓工地內,正當勞工蘇正安持頌揚公司所提供之打石機,在清除柱角多餘水泥塊時,因處在潮濕空間,且未著膠鞋與絕緣手套,復因所使用之打石機漏電,致遭低伏特電流電殛,經送東元綜合醫院急救,仍因低伏特電流電殛於同日14時25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蘇正安之父戊○○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邑堡公司所犯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第1項之罪,被告乙○○所犯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及被告丙○○、丁○○所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邑堡公司代表人甲○○○、被告乙○○、丙○○、丁○○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邑堡公司代表人甲○○○、被告乙○○、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頌揚公司現場工程師林俊佑、現場泥作勞工許西明、陳榮輝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蘇正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建築工地現場圖各 1份與施工機具暨現場照片11幀在卷足憑。

按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本法適用於左列各業:…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於電氣設備裝置、線路,應依電業法規及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之規定施工,所使用電氣器材及電線等,並應符合國家標準規格,又雇主…為防止因漏電而生感電危害,應於各該電動機具之連接電路上設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高速型,能確實動作之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且雇主對於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 9條、第243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

㈡、經查,本件被害人蘇正安係受雇於被告邑堡公司,而被告邑堡公司為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事業,被告乙○○則為被告邑堡公司案發時之負責人,此為被告乙○○所自承,並有經濟部邑堡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乙紙在卷可稽,則依上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被告邑堡公司及被告乙○○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自應詳予注意前開對防止該場所引起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及防護措施等規定,並有注意之義務,而依事發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害人蘇正安於地下室從事拆模作業,對其所使用打石機,未依規定接地及設置合適之漏電斷路並督促、提供適當防護裝備,而發生本件感電致死之意外,被告邑堡公司及乙○○均違反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又被告乙○○本應注意、並能注意本件違反法令特定之注意義務情事,竟疏於注意,亦顯然有過失責任甚明;

至被告丙○○、丁○○分為頌揚公司現場工地主任及保管工地裝備現場工程師,其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亦未注意其事業單位所使用之勞務點工之電動器具作業進行協議、工作之督導及保養檢修事務,至二級承攬人即邑堡公司所僱用之被害人蘇正安於地下 3樓車道下方之儲藏室從事板模拆除作業時,因使用頌揚公司所提供之打石機漏電裝置未能確實動作而感電致死,自有違反業務上應注意義務,是其均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又本件事故經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鑑定亦同上認定,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及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暨說明照片5幀可資參考,堪認被告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受低伏特電流電殛,因心律不整、心臟電流性損傷出血致死,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解剖報告書暨影帶等件附卷可證,是被告乙○○等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蘇正安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

綜上,是被告等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查被告邑堡公司及被告乙○○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竟均違反上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於防止作業場使用電能所所引起之危害,未置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以防止漏電危害發生,亦未提供必要之防護措施,致發生被害人蘇正安死亡之結果,核被告邑堡公司及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而被告邑堡公司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

另被告乙○○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督促被害人蘇正安施工時所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提供安全之必要防護措施;

被告丙○○、丁○○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應注意現場工程安全維護及機具設備維修保養事務,且依當時情形又非被告乙○○ 3人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生本件被害人蘇正安死亡之結果,核被告 3人所為係另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至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為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四、科刑:

㈠、按被告等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下稱新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1、按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

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

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

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同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

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

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

本件被告乙○○、丙○○及丁○○3人所犯係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

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乙○○、丙○○及丁○○ 3人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

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2、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其法定刑分別或併科、及應科新臺幣150,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 1元(指銀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施行之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 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3、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多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4、又刑法第55條(牽連犯部分業經刪除)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前開就所涉及新舊法整體比較適用結果,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予以論處。

㈡、至於刑法第74條緩刑規定亦經修正,惟緩刑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無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其適用關係必須是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是以本件被告行為時固在前揭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惟本件裁判時係於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條文施行後之刑法第74條規定,附此敘明(參照上揭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㈢、爰審酌被告邑堡公司及被告乙○○均為雇主,被告丙○○、丁○○為現場作業場所安全維護督導之人,竟輕忽勞工生命安全保障,致生本件意外,並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等於事故發生後業已給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7,250,000元,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查,並於犯罪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宜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丙○○、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乙○○等3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一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均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項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0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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