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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撤緩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94年度竹簡字第681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聲字第66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竹簡字第六八一號簡易判決對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受保護管束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6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95年3月6日確定。
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執保字第27號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惟受保護管束人於前述緩刑保護管束期間未按月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多次告誡、警察協尋、訪視等仍拒不踐履,此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誡函及送達回證、觀護人訪視表、協尋函等足憑。
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3月6日確定,保護管束執行期間自95年3月6日起至97年3月5日止,有卷附之前開本院94年度竹簡字第681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按;
惟受刑人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內,自95年5月5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報到執行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後迄今均未按時向該署觀護人室報到,經警協尋未獲、觀護人訪視未遇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2 份、報到筆錄、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各乙份、告誡函暨送達證書各3 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協助查詢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請警察機關採行複數監督之執行回復表各乙紙在卷可稽。
是以,堪認受刑人確已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因認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相符,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旭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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