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撤緩,49,200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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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撤緩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93年度竹交簡字第72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聲字第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竹交簡字第七二七號簡易判決對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保護管束人前於民國93年10月9 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727號判處罰金27,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12月20日確定,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執保字第16號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惟受保護管束人於前述緩刑期內復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62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0,000 元即新臺幣9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修正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

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

本件係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述二案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28日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62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0,000元即新臺幣9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5年8月23日確定,係屬受罰金之宣告確定,並審酌本件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再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其前後所犯二罪罪名相同,顯見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認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3年度竹交簡字第727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旭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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