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易緝,19,200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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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因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04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7月1日以91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92年6月30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2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

上開2案件,經本院於92年9月23日以92年度聲字第6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3年3月22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87年9月25日執行完畢而出所。

又於88年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9、3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2號裁定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而出所、撤銷停止戒治而入所執行,迄至89年7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復於90年間,因3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56號裁定強制戒治,並於92年4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三、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21日上午起至95年4月23日止,先後在桃園縣龍潭鄉○○○路工作地點之廁所、新竹縣竹北市之友人住處等地,以將安非他命放置鋁箔紙上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5、6日施用1次。

為警先後於①94年9月23日晚間11時40分許,以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帶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②95年4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因另案緝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毒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①94年9月23日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代號:FZ00000000000),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0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2045 號偵查卷第7、8頁)。

②95年4月24日為警緝獲採集之尿液(代號:北95093),經送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5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87年9月25日執行完畢而出所。

又於88年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9、3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2號裁定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而出所、撤銷停止戒治而入所執行,迄至89年7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復於90年間,因3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56號裁定強制戒治,並於92年4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7月1日以91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92年6月30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2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

上開2案件,經本院於92年9月23日以92年度聲字第6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3年3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起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於94年9月21日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提起公訴,而被告自該日起至95年4月23日止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經提起公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仍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期間長短,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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