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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572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自民國90年1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任職力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可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負責招攬業務、送貨、收取貨款之工作,詎其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概括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原起訴意旨未論及附表二,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追加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未將其因業務上向如附表一、二客戶名稱欄所示之客戶收取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96,448元交回力可公司報帳,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嗣為力可公司之負責人甲○發覺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及告訴代理人曾文崇於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
(三)卷附送貨單、貨款明細單等件足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 2年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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