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易,193,2006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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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三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四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四月,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晚上十一時許,騎乘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天隆造紙廠前,見甲○○所有之車號七八七六─HD自用小貨車停在路邊(上開汽車先經不詳姓名年籍人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里○○街與國強街口,將T字型起子插入電源開關後,開啟電源發動引擎之方式竊走),該車車門未鎖,電源開關上插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起子而無人看管,因當日天氣寒冷,為免吹風受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其騎乘之機車停在路邊,開啟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門後進入車內,以該支T字型起子充當汽車鑰匙,竊得該部自用小貨車供自己為交通工具使用。

嗣其於翌日即同年月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新竹市○○路與延平路口時,為警發覺其行跡可疑加以攔檢後查知上情,並扣得T字型起子一支。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竊盜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述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上開自用小貨車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一紙、警方查獲被告後拍攝之相片三張及扣案之T字型起子一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條文既係規定「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又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可供參考。

本件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因刑法關於累犯及沒收等規定均有修正,故就相關規定比較修正前後適用如下:

⑴、累犯之比較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改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增列第二項規定:「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因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係規定行為人於五年內故意再犯者,才有累犯加重刑期之適用,對行為人較有利,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新增適用累犯之規定,則對行為人較為不利。

惟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四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四月,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即無利或不利可言,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

⑵、沒收之比較適用:按從刑,係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

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判例可供參考,故刑法修正時,關於沒收物之規定雖亦有變更,惟依上開說明,從刑沒收物之規定,自應隨同主刑所適用之刑法,據為沒收與否之認定。

⑶、綜上比較累犯之結果,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認為罪刑應整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條文之見解,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而沒收之適用,則附屬於主刑亦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均先敘明。

四、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

本件被告行竊時所用之T字型起子,為鐵製品,質地堅硬,一端呈尖銳狀,持之擊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為兇器之一種。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其曾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四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四月,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因天氣寒冷而竊盜轎車使用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攜帶兇器行竊之手段危害性較大、竊得財物價值不低,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輕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之T字型起子一支,非被告所有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八號、第一六一七四號移送併案被告⑴於九十五年七月九日下午五時二十八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路一六○巷十一號,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被害人羅仁青所有之車號LX─五○五九號自用小客車。

⑵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或持鉗子,竊取被害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及被害人沈德桂所有之卡拉OK主機與音響,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上開竊盜行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惟查:

(一)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之犯罪行為,無與其他犯罪行為成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是上開併案中關於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九日下午五時二十八分許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九十五年七月九日上午八時許,分別竊取車號LX─五○五九號自用小客車及電纜線五十公尺部分,與本案被告竊盜行為間,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該併案部分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二)刑法連續犯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始足當之。

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竊盜犯行,其行為時點固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而有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之可能,然本件被告否認有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竊盜行為,而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與已起訴被告竊盜行為之時間相隔約三個月左右,難認時間緊接,犯罪手法亦不相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且自承係因天氣寒冷,偶然看到車號七八七六─HD自用小貨車停在路邊才竊取代步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六頁),其為本案竊盜犯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是難認此部分併案與本案被告竊盜行為間,自始均在一個預定計劃內,始終為同一犯意之進行,無從認定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併案亦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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