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丁○○明知辛○與癸○○、賴志忠、龍思怡(賴
-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檢察
- 三、證據:
- (一)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之自白及認罪之
- (二)共犯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
- (三)共犯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同上偵卷第二十八
- (四)共犯賴志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同上偵卷第十五、
- (五)被告丁○○所經營之DIY中古五金工具行照片二張(見
-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
-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 (一)被告丁○○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並
- (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
-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
- 七、附記事項:
- 八、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 九、如有上開可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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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三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四、一三三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復於準備程序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明知辛○與癸○○、賴志忠、龍思怡(賴志忠、龍思怡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連續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二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二之方法,竊得如附表所示己○○、談双對、壬○○、乙○○、甲○○、丑○○、丙○○、庚○○、子○○、戊○○所有之物品,係財產犯罪後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時間後不詳時間,在辛○、癸○○、賴志忠、龍思怡等人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二所竊得之物品載運至新竹市○○路二六六號其所經營之DIY中古五金工具行時出售時,以發電機一台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大電槌一支一千二百元、電鑽一支一千元、小電槌一支八百元不等之價格予以收購,辛○、癸○○、賴志忠、龍思怡等人將所得之贓款供購買毒品之用,嗣為警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寶山鄉○○村○○路四七六號前,當場查獲癸○○、龍思怡等人嗣經分別循線通知辛○、丁○○及緝獲賴志忠到案說明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證據:
(一)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之自白及認罪之陳述。
(二)共犯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三號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二、一二八、一二九、一四七至一四八頁)。
(三)共犯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同上偵卷第二十八、一一八至一一九、、一四七至一四八頁)。
(四)共犯賴志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同上偵卷第十五、十八、一二三、一二四、一四七至一四八頁)。
(五)被告丁○○所經營之DIY中古五金工具行照片二張(見同上偵卷第六一頁)。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被告先後多次故買贓物罪之犯行,均各係時間緊接,方法亦屬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丁○○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並應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前賠償被害人庚○○六萬元。
(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七、附記事項:被告丁○○業已賠償被害人庚○○六萬元,有收據一紙在卷可佐。
八、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有上開可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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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 │行 竊 手 法│被 害 人 物 品│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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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年6 月下│新竹縣竹東鎮│趁被害人己○○│己○○所有之發│贓物由被告│
│ │旬某日晚上│員山里下員山│不在場時,由劉│電機、空壓機、│收購。 │
│ │8 、9 時許│路271 巷68號│和平、賴志忠、│大電鎚、車牙機│ │
│ │。 │倉庫內。 │辛○徒手竊取,│、手提氧乙炔、│ │
│ │ │ │龍思怡在場把風│抽水幫浦等物(│ │
│ │ │ │。 │價值約8 萬元)│ │
│ │ │ │ │。 │ │
├──┼─────┼──────┼───────┼───────┼─────┤
│ │94年7 月6 │新竹縣芎林鄉│趁被害人寅○○│被害人寅○○所│贓物由被告│
│ │日某不詳時│上山村2 鄰文│不在場時,由劉│有之中耕機1 台│收購。 │
│ │許。 │山村546 號農│和平、賴志忠、│(價值約3萬元 │ │
│ │ │機行旁馬路。│辛○徒手竊取,│)。 │ │
│ │ │ │龍思怡在場把風│ │ │
│ │ │ │。 │ │ │
├──┼─────┼──────┼───────┼───────┼─────┤
│ │94年7 月17│新竹縣尖石鄉│趁被害人壬○○│被害人壬○○所│贓物由被告│
│ │日晚上11時│梅花村5 鄰梅│不在場時,由劉│有之耕耘機1 台│收購。 │
│ │許。 │花113 號(教│和平、賴志忠、│(價值約4 萬元│ │
│ │ │會)前下方田│辛○徒手竊取,│)。 │ │
│ │ │地。 │龍思怡在場把風│ │ │
│ │ │ │。 │ │ │
├──┼─────┼──────┼───────┼───────┼─────┤
│ │94年7 月20│新竹縣尖石鄉│趁被害人乙○○│被害人乙○○所│贓物由被告│
│ │日晚上9 時│錦屏村6 鄰吹│不在場時,由劉│有之耕耘機1 台│收購。 │
│ │許。 │上36號臨對面│和平、賴志忠、│(價值約3 、4 │ │
│ │ │田地。 │辛○徒手竊取,│萬元)。 │ │
│ │ │ │龍思怡在場把風│ │ │
│ │ │ │。 │ │ │
├──┼─────┼──────┼───────┼───────┼─────┤
│ │94年7 月20│新竹縣尖石鄉│趁被害人甲○○│被害人甲○○所│贓物由被告│
│ │日晚上10時│錦屏村6 鄰吹│不在場時,由劉│有之空壓機1 台│收購。 │
│ │許。 │上30號旁儲藏│和平、賴志忠、│(價值約3 千元│ │
│ │ │室內。 │辛○徒手竊取,│)。 │ │
│ │ │ │龍思怡在場把風│ │ │
│ │ │ │。 │ │ │
├──┼─────┼──────┼───────┼───────┼─────┤
│ │94年7 月下│新竹縣尖石鄉│趁被害人丑○○│被害人丑○○所│贓物由被告│
│ │旬某日上午│梅花村9 鄰梅│不在場時,由劉│有之發電機(含│收購。 │
│ │10時許。 │花233 號前。│和平、賴志忠徒│電焊機)1 台(│ │
│ │ │ │手竊取,辛○事│價值約5 萬元)│ │
│ │ │ │後參與變賣。 │。 │ │
├──┼─────┼──────┼───────┼───────┼─────┤
│ │94年7 月下│新竹縣寶山鄉│趁被害人丙○○│被害人丙○○所│贓物由被告│
│ │旬某日。 │三峰村三峰路│不在場時,由劉│有之①發電機2 │收購。 │
│ │ │80號旁倉庫內│和平、賴志忠、│台。(編號①②│ │
│ │ │。 │辛○徒手竊取,│③合計價值約10│ │
│ │ │ │龍思怡在場把風│萬元)。 │ │
│ │ │ │。 │ │ │
├──┼─────┼──────┼───────┼───────┼─────┤
│ │94年8 月上│新竹縣寶山鄉│趁被害人丙○○│被害人丙○○所│贓物由被告│
│ │旬某日。 │三峰村三峰路│不在場時,由劉│有之②大型破碎│收購。 │
│ │ │80號旁倉庫內│和平、賴志忠、│機3 台。(同上│ │
│ │ │。 │辛○徒手竊取,│)。 │ │
│ │ │ │龍思怡在場把風│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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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年8 月中│新竹縣寶山鄉│趁被害人丙○○│被害人丙○○所│贓物由被告│
│ │旬某日。 │三峰村三峰路│不在場時,由劉│有之③發電機1 │收購。 │
│ │ │80號旁倉庫內│和平、辛○徒手│台。(同上)。│ │
│ │ │。 │竊取。 │ │ │
├──┼─────┼──────┼───────┼───────┼─────┤
│ │94年8 月中│新竹縣北埔鄉│趁被害人庚○○│被害人庚○○所│贓物由被告│
│ │旬某日。 │埔尾村台三線│不在場時,由劉│有之⑴發電機、│收購。 │
│ │ │下方工寮。 │和平、賴志忠、│電鑽、砂輪機等│ │
│ │ │ │辛○徒手竊取,│物。(編號⑴⑵│ │
│ │ │ │龍思怡在場把風│⑶合計價值約8 │ │
│ │ │ │。 │萬元)。 │ │
├──┼─────┼──────┼───────┼───────┼─────┤
│ │94年8 月中│新竹縣北埔鄉│趁被害人庚○○│被害人庚○○所│贓物由被告│
│ │旬某日。 │埔尾村台三線│不在場時,由劉│有之⑵壓路機、│收購。 │
│ │ │下方工寮。 │和平、賴志忠、│電鑽等物。(同│ │
│ │ │ │辛○徒手竊取,│上)。 │ │
│ │ │ │龍思怡在場把風│ │ │
│ │ │ │。 │ │ │
├──┼─────┼──────┼───────┼───────┼─────┤
│ │94年8 月中│新竹縣北埔鄉│趁被害人庚○○│被害人庚○○所│贓物由被告│
│ │旬某日。 │埔尾村台三線│不在場時,由劉│有之⑶打石機1 │收購。 │
│ │ │下方工寮。 │和平、辛○徒手│台。(同上)。│ │
│ │ │ │竊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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