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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三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四、一三三一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鏟子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辛○與癸○○、賴志忠、龍思怡(賴志忠、龍思怡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且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四之時間、地點(處所),以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四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己○○、談双對、壬○○、乙○○、甲○○、丑○○、丙○○、庚○○、子○○、戊○○所有之物品,並於得手後,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二所竊得之物品載運至新竹市○○路二六六號丁○○所經營之DIY中古五金工具行出售,將所得之贓款供購買毒品之用,為警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寶山鄉○○村○○路四七六號前,當場查獲癸○○、龍思怡等人,並扣得癸○○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可供兇器使用之鏟子一支(用以犯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竊盜行為),另起出發電機、鑽岩機、抽水馬達各一台(業經發還戊○○)、綠竹筍六斤(業經發還子○○)等物,嗣經分別循線通知辛○及緝獲賴志忠到案說明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外,並有同案被告癸○○、賴志忠、龍思怡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黃華龍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被害人己○○、談双對、壬○○、乙○○、甲○○、丑○○、丙○○、子○○、戊○○、彭兆銘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庚○○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現場查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委賣合約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在卷可參,是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所為連續加重竊盜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1、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
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六號判決參照)。
從而,同案被告龍思怡於如附表所示編號十三至十四之竊盜行為時擔任把風行為,仍應記入結夥之內;
又被告辛○於如附表所示編號六之竊盜行為雖僅負責事後銷贓之行為,然對於同案被告癸○○、賴志忠之犯罪行為事前知悉,亦屬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說明,仍應認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
2、故核被告辛○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九、十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八、十、十一、十四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
於如附表所示編號十三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癸○○、賴志忠、龍思怡間,就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七、八、十、十一之竊盜犯行;
被告與同案被告癸○○、賴志忠間,就如附表所示編號六之竊盜犯行;
被告與同案被告癸○○、龍思怡間,就如附表所示編號十三、十四之竊盜犯行;
被告與同案被告癸○○間,就如附表所示編號九、十二之竊盜犯行;
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連續犯:被告先後十四次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辛○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案紀錄,雖不構成累犯,但足稽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考,考量被告辛○係一身體健全之青年,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連續多次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惟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頗佳,部分財物返還予部分被害人(子○○、戊○○),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蒞庭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恐屬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扣案之鏟子一支,為同案被告癸○○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癸○○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二號偵卷第十四頁),針對被告辛○之部分,基於共犯連帶說,亦應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兆菊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辛○之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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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 │行 竊 手 法│被 害 人 物 品│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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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年6 月下│新竹縣竹東鎮│趁被害人己○○│己○○所有之發│贓物業經被│
│ │旬某日晚上│員山里下員山│不在場時,由劉│電機、空壓機、│告等人變賣│
│ │8 、9 時許│路271 巷68號│和平、賴志忠、│大電鎚、車牙機│。 │
│ │。 │倉庫內。 │辛○徒手竊取,│、手提氧乙炔、│ │
│ │ │ │龍思怡在場把風│抽水幫浦等物(│ │
│ │ │ │。 │價值約8 萬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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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年7 月6 │新竹縣芎林鄉│趁被害人寅○○│被害人寅○○所│贓物業經被│
│ │日某不詳時│上山村2 鄰文│不在場時,由劉│有之中耕機1 台│告等人變賣│
│ │許。 │山村546 號農│和平、賴志忠、│(價值約3萬元 │。 │
│ │ │機行旁馬路。│辛○徒手竊取,│)。 │ │
│ │ │ │龍思怡在場把風│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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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年7 月17│新竹縣尖石鄉│趁被害人壬○○│被害人壬○○所│贓物業經被│
│ │日晚上11時│梅花村5 鄰梅│不在場時,由劉│有之耕耘機1 台│告等人變賣│
│ │許。 │花113 號(教│和平、賴志忠、│(價值約4 萬元│。 │
│ │ │會)前下方田│辛○徒手竊取,│)。 │ │
│ │ │地。 │龍思怡在場把風│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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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年7 月20│新竹縣尖石鄉│趁被害人乙○○│被害人乙○○所│贓物業經被│
│ │日晚上9 時│錦屏村6 鄰吹│不在場時,由劉│有之耕耘機1 台│告等人變賣│
│ │許。 │上36號臨對面│和平、賴志忠、│(價值約3 、4 │。 │
│ │ │田地。 │辛○徒手竊取,│萬元)。 │ │
│ │ │ │龍思怡在場把風│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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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年7 月20│新竹縣尖石鄉│趁被害人甲○○│被害人甲○○所│贓物業經被│
│ │日晚上10時│錦屏村6 鄰吹│不在場時,由劉│有之空壓機1 台│告等人變賣│
│ │許。 │上30號旁儲藏│和平、賴志忠、│(價值約3 千元│。 │
│ │ │室內。 │辛○徒手竊取,│)。 │ │
│ │ │ │龍思怡在場把風│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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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年7 月下│新竹縣尖石鄉│趁被害人丑○○│被害人丑○○所│贓物業經被│
│ │旬某日上午│梅花村9 鄰梅│不在場時,由劉│有之發電機(含│告等人變賣│
│ │10時許。 │花233 號前。│和平、賴志忠徒│電焊機)1 台(│。 │
│ │ │ │手竊取,辛○事│價值約5 萬元)│ │
│ │ │ │後參與變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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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年7 月下│新竹縣寶山鄉│趁被害人丙○○│被害人丙○○所│贓物業經被│
│ │旬某日。 │三峰村三峰路│不在場時,由劉│有之①發電機2 │告等人變賣│
│ │ │80號旁倉庫內│和平、賴志忠、│台。(編號①②│。 │
│ │ │。 │辛○徒手竊取,│③合計價值約10│ │
│ │ │ │龍思怡在場把風│萬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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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年8 月上│新竹縣寶山鄉│趁被害人丙○○│被害人丙○○所│贓物業經被│
│ │旬某日。 │三峰村三峰路│不在場時,由劉│有之②大型破碎│告等人變賣│
│ │ │80號旁倉庫內│和平、賴志忠、│機3 台。(同上│。 │
│ │ │。 │辛○徒手竊取,│)。 │ │
│ │ │ │龍思怡在場把風│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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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年8 月中│新竹縣寶山鄉│趁被害人丙○○│被害人丙○○所│贓物業經被│
│ │旬某日。 │三峰村三峰路│不在場時,由劉│有之③發電機1 │告等人變賣│
│ │ │80號旁倉庫內│和平、辛○徒手│台。(同上)。│。 │
│ │ │。 │竊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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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年8 月中│新竹縣北埔鄉│趁被害人庚○○│被害人庚○○所│贓物業經被│
│ │旬某日。 │埔尾村台三線│不在場時,由劉│有之⑴發電機、│告等人變賣│
│ │ │下方工寮。 │和平、賴志忠、│電鑽、砂輪機等│。 │
│ │ │ │辛○徒手竊取,│物。(編號⑴⑵│ │
│ │ │ │龍思怡在場把風│⑶合計價值約8 │ │
│ │ │ │。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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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年8 月中│新竹縣北埔鄉│趁被害人庚○○│被害人庚○○所│贓物業經被│
│ │旬某日。 │埔尾村台三線│不在場時,由劉│有之⑵壓路機、│告等人變賣│
│ │ │下方工寮。 │和平、賴志忠、│電鑽等物。(同│。 │
│ │ │ │辛○徒手竊取,│上)。 │ │
│ │ │ │龍思怡在場把風│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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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年8 月中│新竹縣北埔鄉│趁被害人庚○○│被害人庚○○所│贓物業經被│
│ │旬某日。 │埔尾村台三線│不在場時,由劉│有之⑶打石機1 │告等人變賣│
│ │ │下方工寮。 │和平、辛○徒手│台。(同上)。│。 │
│ │ │ │竊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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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年8 月15│新竹縣寶山鄉│趁被害人子○○│被害人子○○所│扣案物品業│
│ │日凌晨4 時│山湖村新湖路│不在場時,由劉│有之綠竹筍6 台│經發還予被│
│ │30分許。 │411 號前。 │和平持攜帶之小│斤(價值約3 百│害人子○○│
│ │ │ │鏟子挖掘竊取、│元)。 │(贓物認領│
│ │ │ │辛○徒手竊取,│ │保管單見臺│
│ │ │ │龍思怡在場把風│ │灣新竹地方│
│ │ │ │。 │ │法院檢察署│
│ │ │ │ │ │94年偵字第│
│ │ │ │ │ │4552號偵查│
│ │ │ │ │ │卷第33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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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年8 月15│新竹縣寶山鄉│趁被害人戊○○│被害人戊○○所│扣案物品業│
│ │日凌晨4 時│山湖村新湖路│不注意時,由劉│有之小型發電機│經發還予被│
│ │30分許。 │411 號旁倉庫│和平、辛○徒手│、抽水馬達、鑽│害人戊○○│
│ │ │。 │竊取,龍思怡在│岩機等物(價值│(贓物認領│
│ │ │ │場把風。 │約4 萬5 千元)│保管單見上│
│ │ │ │ │。 │開94年偵字│
│ │ │ │ │ │第4552號偵│
│ │ │ │ │ │查卷第32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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