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謝育敏與綽號「阿猴」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人,基於意
-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 二、證據:
- (一)被告謝育敏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認罪。
- (二)被害人丙○○、甲○○、乙○○於警詢之指述。
- (三)贓物領據2紙、採證照片16幀附卷可稽。
- (四)扣案之中心衝、一字型螺絲起子、剪刀各1支及自備鑰匙2
-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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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27號)後,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同意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扣案之中心衝、一字型螺絲起子、剪刀各壹支及自備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謝育敏與綽號「阿猴」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竊盜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11月30日起至95年3月9日止,或以自備鑰匙、或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或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中心衝、剪刀等物,共同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連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為警於95年3月9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縣政二路口查獲,綽號「阿猴」則趁隙逃逸,並扣得綽號「阿猴」所有之中心衝、一字型螺絲起子(起訴書誤載為扁鑽)、剪刀各1支及自備鑰匙2支。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謝育敏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認罪。
(二)被害人丙○○、甲○○、乙○○於警詢之指述。
(三)贓物領據2紙、採證照片16幀附卷可稽。
(四)扣案之中心衝、一字型螺絲起子、剪刀各1支及自備鑰匙2支可資佐證。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扣案之中心衝、一字型螺絲起子、剪刀各1支及自備鑰匙2支均沒收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實施方式 │
├──┼──────┼───────┼────────┤
│ 1│94年11月30日│台中市○○○路│夥同綽號「阿猴」│
│ │下午6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之年籍不詳成年男│
│ │ │建國路)與南昌│子,共同以自備鑰│
│ │ │街口 │匙1支,竊取許志 │
│ │ │ │遠所有、車號X2-3│
│ │ │ │209號自小客車1部│
│ │ │ │,得手後,供代步│
│ │ │ │所用。 │
├──┼──────┼───────┼────────┤
│ 2 │95年2月21日 │臺中市北屯區崇│夥同綽號「阿猴」│
│ │下午7時45分 │德十一路與昌平│之年籍不詳成年男│
│ │許 │東二路口 │子,共同以一字型│
│ │ │ │螺絲起子(起訴書│
│ │ │ │誤載為扁鑽)1支 │
│ │ │ │,竊取乙○○所有│
│ │ │ │、車號X2-0151號 │
│ │ │ │自小客車車牌2面 │
│ │ │ │,得手後,懸掛於│
│ │ │ │編號1所示之車號 │
│ │ │ │X2-3209號車身。 │
├──┼──────┼───────┼────────┤
│ 3│95年3月9日上│新竹縣竹北市光│夥同綽號「阿猴」│
│ │午9時30分許 │明六路東一段與│之年籍不詳成年男│
│ │ │莊敬六街口 │子,由「阿猴」持│
│ │ │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 │ │ │用之中心衝、剪刀│
│ │ │ │及一字型螺絲起子│
│ │ │ │(起訴書誤載為扁│
│ │ │ │鑽)各1支,打破 │
│ │ │ │丙○○所有、車號│
│ │ │ │R4-2811號自小客 │
│ │ │ │車車窗玻璃,入內│
│ │ │ │行竊,丁○○則駕│
│ │ │ │駛編號1所示之車 │
│ │ │ │身、懸掛編號2所 │
│ │ │ │示車牌之自小客車│
│ │ │ │在旁把風,俟「阿│
│ │ │ │猴」將竊得之戴永│
│ │ │ │昌所有、置於車內│
│ │ │ │之玉山銀行、中華│
│ │ │ │銀行、安泰銀行、│
│ │ │ │郵局提款卡各1張 │
│ │ │ │、萬泰銀行、板信│
│ │ │ │銀行預借現金卡各│
│ │ │ │1張、中國商銀、 │
│ │ │ │台新銀行、陽信銀│
│ │ │ │行、遠東銀行信用│
│ │ │ │卡各1張、國民身 │
│ │ │ │分證、健保卡各1 │
│ │ │ │張、音響主機1台 │
│ │ │ │、重低音箱1個等 │
│ │ │ │物,返回丁○○所│
│ │ │ │駕駛之車上,駕車│
│ │ │ │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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