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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213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共同被告周明華(業於94年10月1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44號刑事判決判處周明華共同連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一日。
)為朋友關係,因甲○○經營之汽車租賃公司需購買車輛,於民國93年6月17日,甲○○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代價,央情周明華擔任名義買受人,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簽訂購買車牌號碼8477-GZ號自小客車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款為579,000元,扣除頭期款89,000元,餘款490,000元自93年7月20日起至97 年6月20日止分48期按月給付,每期含利息付款13,990元。
周明華於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時,與北都公司約定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楊梅鎮○○路902巷134號2樓住處前,在價金未付清前,該自小客車仍屬北都公司所有,周明華僅得依約占有、使用車輛,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
詎周明華取得上開該自小客車後旋即交予甲○○使用,嗣後因甲○○營運困難,周明華與甲○○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甲○○僅給付前3期分期價款,自93年10月間起拒不付款,並將上開車牌號碼8477-GZ號自小客車遷移不知去向,周明華並在接獲北都公司催繳分期價款通知後避不見面,致北都公司追索無著,因而受有損害。
因認被告甲○○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是審認案件是否同一,端視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同一而定,茍被告與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即屬同一案件,自不因被害人之人數而有不同,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係專以刑罰權對象之客觀事實是否同一為準;
為避免法院對於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規定不許其他人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此即所謂「禁止二重起訴」之原則。
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則檢察官已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自不得就其後之連續犯罪事實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6年度台非字第109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與共同被告周明華原係朋友關係,因甲○○經營之汽車租賃公司需購買車輛,而於93年間以20,000元之代價,央請周明華擔任名義買受人(債務人),分別與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隆公司)、北都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付款方式購買車輛,購車款均由甲○○負責;
周明華應允後,即於93年5月7日,以其名義向元隆公司購買車牌號碼4735-HE號自小客車一部,並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總價款為544,000元,扣除頭期款144,000元,餘款40,000元自93年6月6日起至97年5月6日止,共分48期按月給付,每期含利息付款11,240元;
旋又於93年6月17日,以周明華為買受人,與北都公司簽訂購買車牌號碼8477-GZ號自小客車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款為579, 000元,扣除頭期款89,000元,餘款490,000元自93年7月20日起至97年6月20日止分48期按月給付,每期含利息付款13,990元。
而周明華於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時,分別與元隆公司、北都公司約定將標的物(即系爭二部車輛)放置於其位在桃園縣楊梅鎮○○路902巷134號2樓之住處,在價金未付清之前,車輛仍分屬元隆公司、北都公司所有,周明華僅得依約占有、使用車輛,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
惟周明華取得上開2部車輛後旋即交予甲○○使用,嗣因甲○○營運困難,周明華與甲○○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周明華消極未主動告知元隆公司、北都公司營運困難之情事,任由甲○○各僅給付前3期分期價款,先後自93年9月、10月間起即拒不付款,並將上開車牌號碼4735-HE號自小客車、8477-GZ號自小客車遷移不知去向,周明華則無任何通知元隆公司、北都公司舉動,人亦逃匿不知去向,並在接獲元隆公司及北都公司催繳分期價款通知後,仍避不見面,而將標的物遷移、隱匿,致使債權人元隆公司、北都公司追索無著,亦無法取回車輛之占有,因而受有損害。
被告甲○○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2月20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該案於95年4月4日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共同被告周明華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44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亦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附卷可憑。
從而,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既經前案審理,即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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