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易,264,20060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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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以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電筒、一字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一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又於八十六年間因貪污、脫逃、妨害兵役及二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一號、八十六年易字第四六一號、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七月、一年二月、一年,其二次竊盜犯行,並均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三年,嗣有期徒刑部分經定應執行五年二月確定,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四月五日晚上八時許,駕車行經新竹市○○○○街與金山南街口,見乙○○所有之車號IT─四四九七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路邊無人看管,乘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之手電筒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各一支,在手電筒照明下,持一字起子插入汽車車門鑰匙孔之方式,著手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惟其行竊時為附近民眾陳木清發覺後報警處理,警方迅即到場將其逮捕,並扣得手電筒及一字起子各一支,其竊車行為乃未能得逞。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四、本件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所定之:一、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江靜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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