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易,273,200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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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因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3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駕駛執照上「甲○○」照片壹幀,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2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樂多遊樂場」內,明知綽號「阿偉」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持有之乙○○駕駛執照正本,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係於94年10月中旬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863巷5弄13號住處前遭竊),竟仍予以收受之。

並與「阿偉」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自己照片1幀,以新臺幣5千元之代價,交由「阿偉」於不詳時地,以換貼甲○○照片在乙○○之駕駛執照正本之方式,變造乙○○之駕駛執照,完成後,由甲○○隨身攜帶,致生損害於乙○○。

嗣於95年1月7日凌晨2時許,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樂多遊樂場」內緝獲,並查扣變造後乙○○駕駛執照1張。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贓物、變造特種文書等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中證述駕駛執照遭竊、遭變造等情在卷可稽,另有黏貼被告照片之變造後乙○○駕駛執照1張扣案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收受贓物、變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21 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與綽號「阿偉」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收受贓物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因駕駛執照遭吊扣中,因工作需要,而收受被害人遭竊之駕駛執照正本,並以5千元代價推由共犯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之,實無足取,併審及被告並未持變造後駕駛執照行使或冒名應訊,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堪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變造駕駛執照上「甲○○」照片1幀,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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