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易,293,200606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61號),嗣經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竹簡字第4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5年度易字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叔嫂關係,於民國95年1月28日15時4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金山里6鄰金山24號,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及下唇擦傷之傷害,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查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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