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易,297,200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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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67
被 告 甲○○
8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841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扳手貳支、老虎鉗壹支、螺絲起子叁支、剪刀壹支,均沒收。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扳手貳支、老虎鉗壹支、螺絲起子叁支、剪刀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柯鴻鈞所有之車號0897-KV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5年3月中旬因發生車禍致損壞,停放在新竹市○○路679號之宜昇汽車修理廠旁。

而丙○○於95年4月間受柯鴻鈞委託維修上開車輛,因估算維修材料成本過高,竟夥同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共同於民國95年4月29日凌晨5時許,在新竹市○○街61號前,攜帶丙○○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2支、老虎鉗1支、螺絲起子3支、剪刀1支,由丙○○持螺絲起子1支撬開乙○○所有車號8007-KT號自小客車車門,由甲○○進入該車駕駛座欲以螺絲起子發動,惟因該車設有晶片鎖而無法發動,遂改由丙○○駕駛車號7G-8403號自小客車,以拖車繩拖行之方式,竊取上開車號8007-KT號自小客車,得手後,將該車托行至新竹市○○路某一巷內之停車場空地。

丙○○、甲○○2人復前往宜昇汽車修理廠維修旁,共同拆卸友人柯鴻鈞所有車號0897-KV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行車電腦、車子鑰匙(含遙控器)、電門鎖頭等,換裝在竊得之乙○○所有車號8007-KT號自小客車上,並將車號8007-KT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及拖車繩丟棄於新竹市○○路中山橋下,以俗稱「借屍還魂」方式避人耳目。

嗣為警於95年4月30日上午8時10分許,在甲○○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段80號住處車庫內查獲,並起出上開贓車,扣得丙○○所有、供竊車所用之扳手2支、老虎鉗1支、螺絲起子3支、剪刀1支。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書原載明被告丙○○、甲○○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且為連續犯,嗣經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為單純一罪關係,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2人所犯加重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人對於事實一所載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經證人柯鴻鈞於警詢中證述:委託被告丙○○維修車號0897-KV號自小客車等語在卷可參,且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述車號8007-KT號自小客車遭竊等語在卷可憑,復有贓證物保管收據、贓物認領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採證照片16幀附卷可稽,另有被告丙○○所有、供竊車所用之扳手2支、老虎鉗1支、螺絲起子3支、剪刀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2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當力圖向上,猶思不勞而獲,竟竊取被害人車輛,欲以俗稱「借屍還魂」方式維修友人車輛,致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併審酌其等行竊手段、方式,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堪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⑴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甲○○有正確之法治觀念,並端正其行為,爰併諭知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⑵另被告丙○○於92年間,因違反軍法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於93年3月10日以93年法仁判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3年8月21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雖依刑法第49條規定,而未符合刑法累犯之加重規定,亦不符合刑法緩刑之要件,是就被告丙○○部分,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扳手2支、老虎鉗1支、螺絲起子3支、剪刀1支,均為被告丙○○所有、供竊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無訛,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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