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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02號),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撲克牌」、「霹靂名銖」、「跑馬」、「水果盤」、「超級大舞台」、「滿貫大亨」共柒臺(含IC板共柒片)及新臺幣玖仟捌佰伍拾元,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在未向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辦理營業許可情形下,為增加收入,而自民國95年 1月17日起,在其所經營位在新竹縣湖口鄉○○路75號 1樓之「錦誠商行」(24小時營業)店內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放賭博性電玩機械,擺設俗稱「撲克牌」、「霹靂名銖」、「跑馬」、「水果盤」、「超級大舞台」、「滿貫大亨」等電子遊戲機共 7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而其玩法為客人將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檯內,以1比1之方式押選,與機具對賭,迨把玩結束時,可將累積之分數兌換商店內所販售之商品,藉此射倖之賭博方式連續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於95年2月9日凌晨 3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商店內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 7臺(含IC板共7片)及機檯內之賭資9,850元(即10元硬幣共985枚),始悉上情。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撲克牌」、「霹靂名銖」、「跑馬」、「水果盤」、「超級大舞台」、「滿貫大亨」 7臺(含IC板共7片)及9,850元,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告沒收。
四、處罰條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 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謝國聖
審判長法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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