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易,358,2006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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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9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056號、95年度偵字第1434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鑰匙貳支,均沒收。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4年6月17日判決確定,94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戊○○仍不知悔改,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1、94年10月26日晚上9時10分許至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止內之某時,與羅文友(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鉗1支(未扣案),竊取陳在泩所有車牌號碼為JM-8131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二人作代步之用。

嗣於94年10月26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街與新竹縣湖口鄉交界處為警查獲。

2、於95年4月18日凌晨4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路○段200巷口,自己一人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獲車門鎖、再以自備之鑰匙啟動引擎後,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KN-3599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該車汽油耗盡,便將該車棄置在桃園縣楊梅鎮○○里○○鄰○○區○○道路旁,嗣經警於95年4月24日凌晨2時許,在上開處所尋獲。

3、於95年4月20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某處,自己一人持其所有上開之螺絲起子、鑰匙各1支,破壞統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7430-HC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鎖,再以自備鑰匙1支插入鑰匙孔啟動,而竊取該車得手。

4、95年6月5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路上,以自備之另一鑰匙1支,自己一人竊取己○○所有車牌號碼AV-7111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於95年6月6日5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438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1支。

(三)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3月2日下午,在新竹縣新豐鄉○○里○○段88地號土地前,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支,竊取陳葉秀子所有、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AWK-07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將AWK-070號機車車牌丟棄,改懸掛車號SKR-916號車牌。

(四)嗣經警於95年4月24日1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273巷3弄2號租屋處緝獲戊○○及丙○○,在屋內扣得戊○○所有之上開(二)2、3所示之螺絲起子及自備鑰匙各1支、丙○○所有之鑰匙1支,並在該屋前扣得失竊之車號7430-HC號自用小貨車及車號AWK-070號重型機車各1輛。

二、證據:

(一)被告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在泩、己○○、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車號KN-3599號自用小客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 認可資料各1件。

(三)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號AWK-070號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件。

(四)車號7430-HC號自用小貨車代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件。

(五)扣案螺絲起子1支、鑰匙3支、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

(六)查獲現場照片3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丙○○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物依法沒收;

(二)被告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扣案物依法沒收。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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