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易,378,20060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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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丁○○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79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乙○○、丁○○共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貳把均沒收。

又均共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貳把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7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5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乙○○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4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5年4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丁○○前於94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2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均未悔改,於95年7月1日凌晨2時50分(起訴書誤載為3時)許,共乘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1輛,前往新竹市○○路○段126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甲○○持其所有之鑰匙2把,共同竊得丙○○所有停放上址前之車號EH-0373號自用小貨車1輛。

三人復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單獨駕駛上述竊得之小貨車,甲○○則駕駛首開不詳車號小客車搭載丁○○,於同日3時許抵達新竹市○○路640巷402號(起訴書誤載為102號)前,共同徒手竊取鷁振鋼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鋼鐵計1,02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6,500元)。

嗣於同日3時30分許,三人將竊得鋼鐵悉數搬運上前揭小貨車後欲載離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供行竊上述小貨車所用之鑰匙2把。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法庭
書 記 官 沈藝珠
審判長法官 鄭子俊
以上原本係依照正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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