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87年度毒聲
- 二、詎甲○○仍不知悔悟,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多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
- 三、被告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87年度毒聲字
- 四、按刑法第二條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
- ⑴、累犯之比較適用:
- ⑵、連續犯之比較適用:
- ⑶、綜上比較累犯及連續犯之結果,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認為
- 五、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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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18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87年度毒聲字第2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13日,以87年度偵緝字第1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月13日,以88年度偵字第28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月28日戒治期滿;
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843號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9月20日,以89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90年7月28日執行完畢。
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5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於92年9月1日戒治期滿;
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1年10月31日,以91年度易字第41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23日,以94 年度竹簡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5年2月2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悟,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5月2日某時許止,在新竹縣關西鎮石光里3鄰石岡子76巷1號及新竹縣關西鎮鳳山溪河邊,以將安非他命於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使成煙霧,再吸取該煙霧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於95年5月3日17時20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石光里3鄰石岡子76巷1號為警查獲。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多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遭查獲後,在警局所親自採集封緘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伐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各1份等在卷足稽(見95年度毒偵字第1185號卷第9頁至第11頁),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被告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87年度毒聲字第2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13日,以87年度偵緝字第1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月13日,以88年度偵字第28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月28日戒治期滿;
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57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於92年9月1日戒治期滿,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本案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處。
四、按刑法第二條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較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又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可供參考。
本件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因刑法關於累犯及連續犯等規定均已修正,茲就相關規定比較修正前後適用如下:
⑴、累犯之比較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
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改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增列第二項規定:「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
因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係規定行為人於五年內故意再犯者才有累犯加重刑期之適用,對行為人較有利,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新增適用累犯之規定,則對行為人較為不利。
惟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入監執行,於同年五月九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即無利或不利可言,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
⑵、連續犯之比較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刑法修正後,將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刪除,原連續之數行為,則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分論併罰,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行為分論併罰之結果,最高可能之刑期為二十年(即各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處有期徒刑五年,定執行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二十年),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一罪,最高刑期不超過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即有期徒刑五年,加重二分之一,為七年六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
⑶、綜上比較累犯及連續犯之結果,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認為罪刑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見解,應以修正前刑法之累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至於沒收之適用,則附屬於主刑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均先敘明。
五、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之前案紀錄,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供參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依法加重其刑,併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戒治後,猶不知悔悟,再犯本件,顯然自制力薄弱,施用次數、期間、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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