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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10月6日以92年度斗簡字第3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甫於92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思警惕。
被告甲○○自95年5月18日上午9時許起至下午3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128號住處,飲用蔘茸酒1瓶,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Q8-9849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30分許,途經新竹市○○路與經國路路口時,適時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4951-KY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同向前方,因被告乙○○不滿被告甲○○對其猛按喇叭,致心生不悅即下車質問,二人因此發生爭執,遂基於互相傷害對方身體之故意,被告甲○○手持警棍、敲打被告乙○○頭部1下,被告乙○○亦出手反擊,並以雙腳踹已倒地不起且毫無抵抗能力之被告甲○○,毆打一陣後,前往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撥打行動電話,打完電話後,接續以雙腳猛踹倒於地上之被告甲○○,直至員警到場時始住手,致被告甲○○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八、九肋骨及左側第七、八肋骨骨折、腹部鈍傷、疑腎臟挫傷、臉部多處挫傷及擦傷、雙耳挫傷瘀青、右腰部及上背部挫傷瘀青之傷害,被告乙○○則受有頭皮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待員警據報趕赴現場處理,查覺被告甲○○有飲用酒類物品之嫌,經南門綜合醫院於同日21時3分許,抽取其血液檢測酒精濃度含量,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1.8G/DL,換算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甲○○涉犯公共危險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罪嫌部分,及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甲○○及乙○○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據2人於本院當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附卷可查。
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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