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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1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鐵棍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兩光」之成年男子為朋友關係,綽號「兩光」之男子於民國95年7月17日凌晨0時許,駕駛懸掛失竊車牌PJ-1158號之原車牌號碼為YO-3552號之自用小客車至甲○○住處邀其前往新竹縣竹北市,甲○○允諾並駕駛車號3255-HC號自用小客車隨同綽號「兩光」前往。
於同日凌晨4時許,甲○○與綽號「兩光」之男子抵達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與嘉豐5路路口,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在上揭路口把風,綽號「兩光」之男子遂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連接鐵鍊之鐵棍1支,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165號前,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所有,用以提供一般住宅用電之長度各為39公尺之黑、黃色交連PE電纜(600V1/C250MCM)共2條(約新臺幣13003元),並暫置放在行竊地點附近之新竹縣竹北市○○○路路旁。
嗣經民眾發覺供電失常而報警,經警到場循線追查而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鐵棍1支。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認罪,並經證人即台灣電力公司工程師賴福田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及證人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員警邱國書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另有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贓物領具、現場照片14張及繪製現場圖1張等在卷可稽,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被告與「兩光」共同行竊時,「兩光」持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與共犯「兩光」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時期,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夥同共犯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供己所用,致告訴人、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電纜線2條約新臺幣13003元,業經被害人領回),竊取電纜線對於大眾供電系統所造成之影響甚巨,併審酌其行竊手段、方式,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堪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8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之鐵棍1支為共犯「兩光」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依法應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佩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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