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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戊○○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等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62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鴨舌帽壹頂,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鴨舌帽壹頂,沒收之。
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鴨舌帽壹頂,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鴨舌帽壹頂,沒收之。
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鴨舌帽壹頂,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鴨舌帽壹頂,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丙○○前有毒品、竊盜等前科紀錄,最近一次分別因搶奪、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及5月確定,並定其應執刑為1年9月,於民國93年9月16日入監執行,94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5年2月2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乙○○則前有軍法殺人未遂之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15年8月確定,於94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目前正在假釋付保護管束中。
㈡、丙○○於95年8月20日晚間在桃園縣內壢街道上遇見乙○○、戊○○,三人遂於翌日晚間8時許,由戊○○駕駛其承租之ZZ-9456號小客車,搭載丙○○、乙○○前往竹東尋找友人,三人至竹東時因前開小客車已無汽油,無法行駛而停放於路邊,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丙○○、乙○○在路邊把風,由戊○○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丁○○所有之JK-8549號自用小客車(內有回數票8張,嗣JK-8549號自小客車與回數票8張均已由丁○○領回),得手後將JK-8549號自小客車供渠等代步之用。
㈢、丙○○又於95年8月22日8時30分許駕駛前開ZZ-945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戊○○,三人一同前往湖口地區閒逛,途經位在新竹縣湖口鄉湖鏡村346之1號「琨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琨鈺公司),因見該公司之窗戶有毀損,竟另行基於共同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戊○○為避免遭人認出,遂頭戴其所有戴鴨舌帽乙頂後,推由其與乙○○一同踰越該公司之安全設備窗戶,進入該公司行竊,迨竊得電腦主機5臺、螢幕4個、印表機乙臺、喇叭2組、鍵盤3 個、滑鼠2個、茶葉2包、零錢新臺幣659元後,再推由丙○○駕駛前開ZZ-9456號小客車至該公司門口接應,一同將上開竊得之贓物搬運至車上,嗣再寄放在乙○○不知情之友人江建勳處(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警於95年8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67號前查獲,並扣得戊○○所有供與丙○○、乙○○共同竊盜犯罪所用之鴨舌帽乙頂,再循線起出上開竊得之贓物(已發還琨鈺公司)。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1條第5款。
四、扣案之油壓剪2支、拔釘器1支、螺絲起子2支、無電電對講機2臺、小型銼刀2支、鴨舌帽3頂、口罩3副,均為被告戊○○所有,業據被告戊○○所自承,惟除其中鴨舌帽乙頂為被告戊○○供犯罪事實㈢部分所用之物,其餘扣案物均放置於上開ZZ-9456號小客車上,為被告戊○○平日工作所用,未攜帶下車行竊,業經被告三人供述一致,是扣案之物品中,僅鴨舌帽乙頂(上開犯罪事實㈢部份,原同時起訴被告三人係攜帶兇器竊盜,惟此部分業據公訴人補正減縮,附此敘明),為被告戊○○供犯罪事實㈢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另被告戊○○所有,供犯罪事實㈠竊盜犯所用之物,因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旭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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