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竹交簡,425,2006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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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交簡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七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起至晚上八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七六號之居所內,飲用六瓶啤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竟騎乘車號HNZ─二○九號重機車,嗣於同日晚上八時二十八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南大路口時,為警攔檢並進行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八五毫克,因而發現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騎乘重機車行駛於公路之事實坦承不諱。

(二)酒精測定紀錄單一紙(見偵查卷第九頁):被告經警當場測試酒精濃度,其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點八五毫克。

(三)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查卷第十二頁)一紙可資佐憑: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倘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彙編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觀之,是就本件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被告當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員警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查卷第十、十一頁)各一紙附卷足資佐憑: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足見被告於駕駛過程,因【精神不能集中】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其遭查獲後,經警員命其作閉雙眼,三十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一○○○到一○三○測試項不合格等情事,益徵被告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六)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素行堪稱良好,被告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所幸未釀災禍,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堪認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龔紀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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