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竹交簡,430,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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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交簡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應補充「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為犯人前,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來到,並向前來處理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告知自己為肇事者自願接受裁判。」



及證據欄 (三)應補充「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藥物濃度急件檢驗單,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驗書各一紙」、(五)應補充更正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及現場與肇事車輛受損情形共三十三幀。」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到來,待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籃伊宏抵達車禍現場尚不知何人肇事之際,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及接受偵訊,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一紙在卷可證,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足參,素行良好,惟因其疏未注意,造成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無可彌補之後果,及其肇事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紀錄表足參,被告因一時失慎致觸犯刑章,犯後已深知悔悟,經此判刑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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