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交簡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68號、第1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2行起應補充、更正「飲酒,至同年月10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5R—2213號自用小客車(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甲○○已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仍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沿‧‧‧20公尺,並停在甲○○之自用小客車前。
甲○○明知已肇事並致人受傷,‧‧‧查獲。」
,及於證據欄應補充「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份、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使用呼吸器昏迷病人腦死判定會診單2份、腦死判定檢視表1份及國泰綜合醫院檢驗報告1份。
又被告於偵訊時雖辯稱:不知當時撞到人云云。
然案發現場道路為直線,且並無安全島,且案發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等情,亦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而觀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受損程度嚴重,有前述照片在卷足稽,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則係左前保險桿受損、引擎蓋左方凹陷、左葉子板及左前大燈受損等情,為證人曾德仁證述在卷,足見當時撞擊力量甚大,再者,觀現場照片中亦無任何公車亭受損之情形存在,參以,被告自現場逃逸,並未下車,返回家中後,又立即將車輛送修等情,足見其於案發當時確知已肇事撞擊他人甚明,從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過失情節嚴重,造成無法回復之危害,且被告駕車撞擊被害人後不僅未留在現場處理而逃逸,並於同日即迅速將車送修,逃避刑責之心態應嚴加非難,於偵訊時亦僅承認部分犯行,態度並非良好,惟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給付賠償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及保護管束:
(一)又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固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此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406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
(二)公訴人雖認為被告因酒後駕駛車輛肇事致人於死,未下車查看,即行駕車駛離現場,惡向重大,雖事後與家屬達成和解,惟考量肇事者如均心存僥倖,則肇事者均會先逃離現場,迨被查獲再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如此將使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範目的盪然無存,建請被告涉犯過失致死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肇事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等語。
(三)惟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已深知悔悟,事後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550萬元,並已給付等情,有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查,而被害人家屬楊秀鑾亦認為被告已經全數給付完畢,事情既然已經發生,被告也給付賠償金額,得饒人處且饒人,也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足參,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參以被告尚有母親尚待扶養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足佐,倘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身陷囹圄,或者籌錢以能支付易科罰金之款項,其本身家庭也將無以為憑或受更大影響。
再且,刑罰之意義與目的,應該在於教育以及矯治犯人,使其能夠再適應社會共同生活而不再犯之再社會化,以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不可過分強調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造成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的本質,如此方為「必要性」與「合目的性」之公正刑罰,並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要求,故本院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伍年;
又為誆正被告往後之行為並使其能時時惕勵自己,並於將來有機會再次駕駛或騎乘車輛時,免再重蹈覆轍,記取教訓,爰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汪淑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