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竹交簡,482,2006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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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交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被告於車禍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以電話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候警方來到,告知自己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在犯罪未發覺前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足憑,及本件被害人謝玉秀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又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紀錄表足參,經此科刑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調偵字第72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街125號
居新竹縣竹北市中興里4鄰芒頭埔27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盧元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駕駛車牌號碼R8-1331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巿嘉豐南路中間車道由北向南行駛,明知車輛行進中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於民國94年2月4日7時50分,途經該路段與復興2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由謝玉秀所駕駛,沿新竹縣竹北巿復興2街由東向西行駛,而未讓右方車先行之車牌號碼AS6-030號重機車發生撞擊,造成受有謝玉秀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腫及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中樞衰竭等傷害。
嗣因病危出院返家,於同日13時因頭部鈍力損傷死亡。案經甲○○告訴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辯護人洪大明律師及盧元琪律師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三)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與告訴人陳惠君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指訴;
(四)告訴代理人李長生律師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五)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六)新竹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表;
(七)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照片;
(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九)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3月25日竹苗鑑940091字第094530090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
(十)和解金收據及支票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過失致死罪嫌,堪予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姑念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
自白罪行,犯罪後態度甚佳;
且其所涉責任僅屬肇事次因;
又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和解金,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等情,爰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告訴人之同意,請諭知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沈 于 媛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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